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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莊瑋祺送達代收人 劉博雅上列抗告人因侵害屍體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瑋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侵害屍體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該判決於113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0日、115年1月2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繳納,函文皆已依法送達,惟受刑人仍未繳納;復經原審法院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亦未遵期到庭應訊,足見其對於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事,並不重視,也沒有積極處理之意思,顯已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宣告之負擔,且無從認為其有繳納之意願及能力,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後,均居住在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鄰○○○00號」,而非「嘉義縣○○鄉○○村○○○0號」,相關司法文書未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致受刑人無法實際收受送達,無從得知有司法文書通知應繳納支付公庫款項之事,而原裁定所稱受刑人於115年2月23日接聽原審法院書記官電話,表示目前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號」,恐係將「17號」誤稱或誤聽為「7號」之溝通不良或誤會所致。又受刑人因有身心狀況、不會騎乘機車、未能及時求助家人提供協助,始未能遵期到案執行繳納款項,尚非如原裁定所認有漠視本案緩刑條件之心態,是否堪認違反緩刑之負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非無疑問。再者,受刑人目前業經同住家人之協助,向公庫繳納8萬元而履行緩刑條件完畢,此為原審未及審酌及考量之新情狀,請求能撤銷原裁定,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上開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量,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共同遺棄屍體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

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上開判決於113年12月3日確定乙節,有本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判決確定後,嘉義地檢署於113年12月20日、115年1月2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繳納,受刑人屆期仍未向公庫支付,檢察官乃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366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自113年11月5日起將戶籍遷至「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而嘉義地檢署於113年12月20日、115年1月2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函文,均未寄送至受刑人之前揭戶籍地,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受刑人所稱未收到通知函文之情形,尚非無據。又原審法院書記官與受刑人電聯時,雖於公務電話紀錄載明受刑人表示其目前聯絡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鄰○○○0號」,然因2址僅為「17號」與「7號」之差異,不無於溝通過程中產生誤會之可能,是以,原審法院寄送調查傳票至「嘉義縣○○鄉○○村0鄰○○○0號」及受刑人於本案卷宗內所顯示之其他2個地址,並未寄至前揭戶籍地,嗣受刑人並未到庭,實無法排除受刑人未收到該調查傳票,而難因此遽謂受刑人並無遵守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之真意。本院衡以受刑人固應於本案判決所定之期限向公庫支付8萬元,受刑人遲未履行確有不當,然受刑人確實可能未收到相關通知繳款之司法文書,業說明如前,且受刑人嗣已於115年4月28日向公庫支付8萬元,有嘉義地檢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存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並已履行,此仍與推諉拖延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有別,尚不得僅以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所定期限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客觀事實,率爾斷定受刑人主觀上有故意違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並因此認即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未依檢察官指定日期向公庫支付8萬元,確

有不當,然受刑人嗣已自行向公庫支付8萬元,此為原裁定所未及審酌之事實,自難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本院因認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預期之效果,實難僅以受刑人前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前履行,即認受刑人違反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進而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