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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振隆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A01雖否認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惟有原審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所載證據可以佐證,並經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又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在有利可圖之情形下,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行為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

㈡惟考量被告遭羈押已有相當時日,經此司法程序,應知所警

惕,其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罪之可能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減低;且被告最近1次經通緝之紀錄在98年3月25日,距今已有一段時間,其自115年3月18日交保後,原審並未接獲其違反相關科技監控設備之情形,今日經通知亦遵期到案,可見其歷經警詢、偵查、一審審理程序,尚無因本案有畏罪逃亡之情況出現;參以被告供述家中有身心障礙子女需其照料、有罹癌的哥哥需其陪伴,有家庭之牽掛,可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已有所降低;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期間蒐集相關證據完畢,而提起公訴,現業已辯論終結,並於115年3月10日宣示判決,目前到案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足供原審審酌認定,本案證據已有相當程度保全,證據晦暗之危險性顯著降低,與尚在偵查階段,相關事證有待釐清查明之情形不同,被告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上開各情,尚無從以被告否認犯行,合法行使防禦權之舉,或將來是否提起上訴、上訴後是否聲請調查證據等未知之數,而予以否定。

㈢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為現階段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命遵守相關事項即不得對證人及共犯等人為接觸、勾串之行為,並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等羈押替代手段,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到案、遵守事項之心理拘束力,確保日後審判、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之進行,警惕被告勿再繼續為與毒品有關之犯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爰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命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含前次提出之5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4樓」或居所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兒子住處)」,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不得對證人及共犯等人為接觸、勾串之行為,並接受電子腳鐐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應於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中午12時之指定期間,在其限制住居地之門牌號碼前,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已於115年4月2日當庭諭知),以保全後續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後續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違反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被告若有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違反定期拍照回傳之諭知,或破壞科技監控設備、超出科技監控設備範圍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

㈤若被告未能於115年4月2日晚間11時前具保,則前述具保等對

被告造成之拘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原羈押裁定之執行,應以補立自115年4月2日起羈押3日(即115年4月2日至4月4日)之押票為之,其羈押期間,並自115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原審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科技監控等,檢察官雖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但原審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後,被告已上訴,現已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受理在案,則被告在原審之訴訟繫屬已消滅,檢察官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已無實益,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