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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余○樹 姓名年籍均詳卷代 理 人 戴雅韻律師被 告 AB000-A112744 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裁定(114年度原自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就抗告人即自訴人余○樹(下稱自訴人)主張被告AB000-A112

744(下稱被告)誣告妨害性自主【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7時30分許與自訴人相約至址設臺南市關廟區(詳細地址詳卷)自訴人辦公室相談保險事宜,於同日19時10分許,遭自訴人違反被告意願,將被告衣服及內褲脫掉後,以舌頭舔舐乳頭及用左手插入陰道方式,強制性交得逞,下稱「前案」】)部分,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3年8月5日以檢元113上聲議1488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認被告之聲請再議不合法,駁回再議而確定,係因認為依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可知,兩人互動之距離甚近,有多次是幾乎貼在一起,且確實被告帶有一幼子陪同,在可見畫面之互動過程中,實觀看不出被告有遭限制行動、傷害或違反意願之感。另觀之監視器所攝錄之兩人對話,除討論保單外,確實也有一些互動的曖昧對話;又兩人案發前後之通訊對話內容,雙方在案發前確屬友善、良好、談及保險事宜,在案發後,被告確有質疑自訴人違反意願摸及舔奶,然此為自訴人立即否認,且被告亦未在通訊軟體提及遭自訴人以左手侵入下體一情,然卻於提告後於警詢指訴自訴人以左手侵入下體一情,且自訴人於通訊軟體否認性侵後,兩人竟再繼續對保險內容細節磋商;另被告於兩天後報警並驗傷,然身上確無任何明顯傷勢;復觀之自訴人案發後與雙方共同友人張毓哲之通訊軟體對話,自訴人向友人以戲謔方式提及被告「很大方、雙方互摸……」等語,而認自訴人前案強制性交罪嫌不足。然本件被告誣告罪嫌是否成立,仍應視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且有誣告故意,自不能單以自訴人前案被訴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對被告以誣告罪責相繩。

㈡被告先後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就遭強制性交之過程,即:

自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17時30分許,邀約我至自訴人之辦公室見面,要談論保險相關事宜,我們先在客廳聊天,後來約在同日19時10分許要講商品的時候,自訴人叫我過去自訴人的辦公室並把門關起來,自訴人走過來把手放在我的胸口,並問我可不可以借放在這裡,我因為很害怕所以說可以,結果自訴人就把手伸進我的衣服,並直接把我衣服掀開,我立刻跟他說不要,自訴人就直接舔我的乳頭,我把自訴人推開,自訴人把我推到門上,並把手伸進我的下體,把我的內褲脫掉(我當時穿裙子),自訴人的左手有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說不要,但自訴人沒有停止等情狀,陳述情節一致,未見有何齟齬、矛盾之處(前案偵卷第11頁及反面、第35頁)。而自訴人於前案警詢中亦供稱:我跟被告進房間(辦公室),我把右手放在被告的胸部上,我用嘴巴觸碰被告的胸部,大約親了幾秒鐘,我隔著衣服伸出手摸被告的下體等語明確(前案偵卷第7頁反面及第8頁)。故而,被告前稱遭自訴人觸碰其胸部、並以手觸摸被告之下體等節,並非全然虛構。㈢另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在車上並沒有跟我男友講這種

狀況,因為當下我認為發生這種事是女生有不好的行為,所以當下沒有跟男友講,我有哭,並有問男友說如果遇到這種事情會不會哭,他就覺得我怪怪的,而且從自訴人住處出來後,我有先擦我的胸部,我在車上情緒不太好,晚上我一直睡不好,當天我洗澡很多次等語(前案偵卷第36頁)。復參諸被告與張毓哲之LINE對話紀錄:案發翌(11)日,張毓哲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自訴人在找被告,要被告撥打電話給自訴人,自訴人表示要向被告購買保險商品並要問細節,張毓哲並詢問被告跟自訴人談的還順利嗎?然被告未予回應,且就張毓哲撥打之電話亦未接聽,張毓哲嗣詢問被告人在臺南,還是在臺中,被告則表示我人不舒服在醫院等語(原審卷第157頁)。復參核被告於案發後至心理諮商所諮商4次,並至身心科就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此有諮商所諮商證明書、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及檢驗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3至231頁)。準此,是由前揭被告於前案案發後的情緒反應及狀態:由初時表示哭泣、情緒低落、無法入睡,翌日經張毓哲關切時,就其詢問與自訴人間談論保險商品時是否順利未予回應,且就案發後自訴人欲找被告,被告未回應自訴人,自訴人反而需透過張毓哲聯繫被告、張毓哲於和被告之談話過程中曾撥打電話亦未接聽,被告表示人不舒服在醫院,內容不願提及案發當時之情狀等反應,亦與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的具體反應相符。

㈣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面對突如其來之性侵害行為

時,當下驚慌失措、不敢張揚呼救並非少見;且就心理層面而言,遭強制性交、猥褻或性騷擾之受害人,因與父母、親友、配偶、男友間之親密程度、相處模式不同,就遭侵害乙事對某些親近之人難以啟齒,甚至案發後因心理恐懼、害怕異樣眼光等各種因素而未於LINE之談話中提及自身遭侵犯乙事,亦非難以想像。承上種種,若非被告親身經歷,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事後並因此就醫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綜上,被告所辯及前案之指訴,難認全無憑據;自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告內容確屬虛構,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應認自訴人舉證尚有未足,而難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依現存卷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涉有誣告罪嫌部分,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情形,爰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部分係出於故意虚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時所述被害經過為:「…… 他叫我過去他的辦公室並把門關起來,他走過來……他直接把我推到門上,並把手伸入我下體,把我的內褲脫掉(我當時穿裙子),他的左手有插入我的陰道……後來我們離開辦公室出來客廳,我準備要離開時他又拿出他的陰莖要我摸,我說不要,並叫兒子去廁所,後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則被告提告之犯罪事實及犯罪地點,顯然並非只有辦公室。

㈡自訴人是否有為性侵害犯行,為被告自己親歷,並無有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之可能,故被告所述自訴人性侵害犯行苟與事實不符,即難謂被告無虚構事實誣告之故意。由自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可證自訴人絕無被告指訴之「後來我們離開辦公室出來客廳,我準備要離開時他又拿出他的陰莖要我摸」之犯行,自訴人亦於原審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以査明事實。原審以「被告提告之犯罪地點為辦公室而非客廳」,顯與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指訴不符,已如前述;又前案檢察官之勘驗並無針對自訴人是否有為被告指訴之「後來我們離開辦公室出來客廳,我準備要離開時他又拿出他的陰莖要我摸」犯行為勘驗結果之記載,原審以前案檢察官已於113年3月21日當庭勘驗,認無勘驗之必要,亦無理由,本案自仍有勘驗調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之必要。

㈢雖因監視器錄影無法錄到辦公室,自訴人無法直接證明被告

就其所述辦公室內之犯行為虛構事實,然由以下事證,亦可間接證明自訴人應無為被告所述在辦公室內之犯行:⑴依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兩人接觸地點可分為屋外、屋內辦公室及屋內另一房間,除屋內另一房間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外,另兩地點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考,在此兩地點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參考下所呈畫面,可知兩人互動之距離甚近,有多次是幾乎貼在一起,且確實被告帶有一幼子陪同,在可見畫面之互動過程中,實觀看不出被告有遭限制行動、傷害或違反意願之感。另觀之監視器所攝錄之兩人對話,除討論保單外,確實也有一些互動的曖昧對話。⑵兩人案發前後之通訊對話內容,雙方在案發前確屬友善、良好、談及保險事宜,在案發後,被告雖有質疑自訴人違反意願摸及舔奶,然此為自訴人立即否認,且被告亦未在通訊軟體提及遭自訴人以左手侵入下體之情,然卻於提告後於警詢指訴自訴人以左手侵入下體乙節,且自訴人於通訊軟體否認性侵後,兩人仍再繼續對保險內容細節磋商,若被告確遭自訴人性侵,絕無可能可立即理智討論業務細節。⑶被告係遲至兩天後報警並驗傷,然身上確無任何明顯傷勢。⑷自訴人案發後與雙方共同友人張毓哲之通訊軟體對話,向友人以戲謔方式提及被告「很大方、雙方互摸…」等語。⑸被告與自訴人兩人自辦公室出來到客廳後,被告不但無任何異狀,且兩人還繼續談論保險事宜,被告跟自訴人行為非常親密,甚至有主動貼近自訴人。依常情,若自訴人有為被告所述在辦公室內之犯行,被告絕無可能有上開所述與自訴人間之親密互動。

㈣由自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可證自訴人絕無被

告所指訴之「後來我們離開辦公室出來客廳,我準備要離開時他又拿出他的陰莖要我摸」之犯行,此為被告自己親歷,絕無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之可能,故被告所述自訴人性侵害犯行與事實不符,即可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即率爾駁回,自有未當。再者,由上開事證,亦可間接證明自訴人應無被告所述辦公室內之犯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經查:㈠被告為保險公司之員工,因要推銷保險,於112年12月10日17

時20分許,與自訴人相約至址設臺南市關廟區(詳細地址詳卷)自訴人辦公室相談保險事宜。嗣被告於同年月1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提告遭自訴人違反其意願,將其衣服及內褲脫掉後、以舌頭舔乳頭及用左手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惟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於再議期間補正再議理由,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3年8月5日以檢元113上聲議1488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認被告之聲請再議不合法,駁回再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7至9頁)、自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1至61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㈡自訴意旨固指述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犯意

,明知自訴人對被告並無前案所示之於112年12月10日19時10分許在自訴人前揭辦公室,遭自訴人違反其意願,將被告衣服及內褲脫掉後,以舌頭舔舐乳頭及用左手插入陰道方式,強制性交得逞之犯意及犯行,竟於同年月1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提告自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犯行。惟原審經綜合審酌自訴人就本件自訴所提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於前案所為之陳述及本案所為之辯解,被告所提出心理諮商所諮商證明書,至身心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等資料,認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提告自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所指,確係憑空捏造、虛構之事實,在主觀上有誣告自訴人之犯意,而認自訴人指稱被告應成立誣告罪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已詳述其理由依據如前,復敘明自訴人聲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錄音,以證明被告自己有貼近自訴人,且在上址辦公室之客廳並沒有被告所指訴之行為云云。然審酌本件被告提告自訴人之犯罪地點為上址之辦公室而非客廳,且前案檢察官已於113年3月21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案偵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錄音部分亦經自訴人及前案之辯護人勘驗並提出譯文在卷(前案偵卷第55至57頁),為免因再次勘驗對被告造成二次心靈創傷,認為並無勘驗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逕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不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指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時曾同時指訴「……後

來我們離開辦公室出來客廳,我準備要離開時他又拿出他的陰莖要我摸,我說不要,並叫兒子去廁所,後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自訴人絕無在被告準備要離開時「在客廳……拿出陰莖要被告摸」此等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具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並有調查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以查明自訴人有無於被告準備離開時「在客廳……拿出陰莖要被告摸」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時固指訴「後來我們離開辦公室出來客廳,我準備離開時他又拿出他的陰莖要我摸,我說不要,並叫兒子去廁所,後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前案偵卷第11頁反面),然查,姑不論自訴人有無在被告準備離開時「在客廳……拿出陰莖要被告摸」之行為,因被告已明確陳述其「說不要」,後來就與兒子一起離開了等語,堪認被告並無指訴自訴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違反被告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此觀前案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所告訴自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犯罪事實,並無有關被告前揭警詢時所述「……後來我們離開辦公室出來客廳,我準備要離開時他又拿出他的陰莖要我摸……」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警詢陳述並未構成「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自訴人,是被告此部分警詢陳述亦難認被告應構成誣告故意及犯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逕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並認為無依自訴人聲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錄音之必要,均無不當。抗告意旨執被告前開於警詢時之陳述提及「……後來我們離開辦公室出來客廳,我準備要離開時他又拿出他的陰莖要我摸……」等語,主張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之故意,並指摘原審未勘驗調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錄音為不當云云,均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自訴人所提各項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觀察,顯難認被告就前案指訴內容全然無因、顯屬虛構而有誣告故意,原裁定已逐一說明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誣告罪嫌之理由甚詳,業如前述。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理由依據於不顧,猶執前揭陳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