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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王登毅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王登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然甲、乙案接續執行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請求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綜合判斷各罪整體之平衡,酌定較有利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利益之應執行刑,故抗告人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可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甲裁定剩下之編號1至3重新合併定刑,經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定刑,該署以115年2月12日南檢和寅115執聲他156字第11590120590號函否准,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形式上觀之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9年3月6日前所犯,本院因而以甲裁定即111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抗告人所犯如乙裁定附表所示過失傷害等4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0年11月16日前所犯,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因而以乙裁定即110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受刑人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兩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前述115年2月12日南檢和寅115執聲他156字第11590120590號函以抗告人之聲請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等情,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狀、檢察官上述函文、前述甲、乙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抗告人雖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既已就符合刑法

第50條規定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向本院、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分別經上開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自無許抗告人事後不遵循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依其主觀意願重新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㈢況甲裁定及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最先確定之罪係甲裁定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9年3月6日),而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10日、109年8至10月間、、109年7至8月間)均在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後,故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難以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且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以,甲裁定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既非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則抗告人上開主張以甲裁定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基準,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

㈣況倘依抗告人主張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與乙裁定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上限為16年2月(甲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加計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如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64號定應行刑有期徒刑11月),刑期最長可達17年1月,而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16年8月(5年6月+11年2月),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且未逾上開重新分組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自難認原各定之應執行刑有使抗告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不屬有必要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定刑主張,既於法不合,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受刑人之請求,尚無不合,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係如何無理由,既已詳加敘明,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憑個人主觀上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