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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崇岳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經警方扣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依本案檢察官之主張,系爭車輛是否屬於供被告本案犯嫌所用之物,有所疑義,且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明確記載聲請沒收系爭車輛之旨,參以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發還系爭車輛,亦表示沒有意見,請法院審酌等語,原審綜合被告本案犯嫌情節、系爭車輛價值、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保全證據及沒收必要性等情,認為已無留存系爭車輛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3、4項定有明文。

(二)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係警方於114年5月20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座標00.000000.000.000000位置之地上物及附屬建物所查扣(詳見114年度偵字第5660號卷第111至117頁),前述車輛登記被告名下,係被告之代步工具,應屬犯罪工具;又參據被告於114年5月21日11時51分之警方調查筆錄供稱:(警問:你平常使用交通工具為何?車號為何?車主是誰?)BHQ-3081自小客車,車主是我本人。又警方於114年5月20日在雲林縣○○鎮○○里○○00號產業道路搜索逮捕被告當天,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當場扣得愷他命毛重47公克,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轉讓愷他命對象周俊璋亦在該車上(詳見114年度偵字第5660號卷第35至39頁);堪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轉讓及販賣毒品之代步工具,亦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如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3、4項等規定,前述扣案之車輛似有沒收之必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本案為保全後續不法所得追徵追繳,亦應依上述規定供擔保後再與發還為宜。是茲原審裁定發還被告,尚有未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裁判意旨可按)。

四、經查:

(一)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扣押在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敘及:1.被告曾於114年5月20日1時許,在系爭車輛上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俊璋施用。2.被告曾於114年5月18、19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予周俊璋,並完成毒品之交付。嗣周俊璋於114年5月20日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車)前往○○里雞舍找黃崇岳,並於員警執雲林地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338號搜索搜索系爭車輛時,經警發現周俊璋與黃崇岳同在系爭車輛上,經周俊璋(另行偵結)同意搜索所使用之B車,經警查獲持有毛重0.77公克之愷他命1包等語。是以,原裁定認依本案檢察官之主張,系爭車輛是否屬於供被告本案犯嫌所用之物,有所疑義,且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明確記載聲請沒收本案車輛之旨等語,即非無由。

(二)本院審酌,依檢察官起訴書上述內容,僅可認定1.系爭車輛係被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俊璋之場所及地點。

2.警方搜索系爭車輛時,發現周俊璋與黃崇岳同在系爭車輛上。從而,起訴書並未敘明系爭車輛對於上開犯罪有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亦即檢察官就系爭車輛與被告上述無償轉讓及販賣毒品行為有何必要之直接關聯並未有所主張或舉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無從遽認系爭車輛具有促成、推進本案犯罪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與被告上揭犯行有密切關聯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係「專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而屬得沒收或應沒收之物,應甚灼然。

(三)抗告意旨固指系爭車輛係被告轉讓及販賣毒品之代步工具,亦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3、4項等規定,系爭車輛似有沒收之必要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根據該工具之使用性質,具備專門用以促使犯罪行為實現之工具或物品,始屬相當。然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已如前述,自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系爭車輛於本案已無留存之必要。

(四)另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以扣押物係屬得沒收或追徵之物為前提,因沒收乃指將原物以強制力收歸國有,倘若原物因毀損、滅失或變賣等而無法以原物沒收,為避免原物無法沒收可能產生失衡不當之情形,乃以追徵價額(依原物所估算之價額)之方式作為替代沒收之手段。是追徵為替代沒收(原物)之手段,且係法院依原物估算後所認定之「價額」予以追徵。從而,犯罪或供犯罪所用之原物,非屬估算後追徵之「價額」。茲檢察官既主張系爭車輛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既非屬得沒收之物,自不得援引上開條文,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以作為不能沒收時得替代沒收物而追徵之手段,準此,檢察官抗告意旨,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車輛無留存之必要,原審認扣案之系爭車輛應無須留存,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裁定發還被告,核無不合。檢察官於原審徵詢時,表示無意見,請原審審酌等語(原審卷第111頁),於原審裁定後再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