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陳建文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引用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因犯竊盜等數罪,檢察官
依法聲請定執行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就異議人所犯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8,共19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2,共26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73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附表二部分執行案號為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754號)。㈡嗣檢察官又以異議人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朴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且經異議人請求後,向法院聲請與甲裁定之附表一,定執行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執行案號為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701號)。上情均有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書在卷為憑。
㈢異議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即曾請求檢察官就前開111年度執
更字第701號及754號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經否准後,又再於115年1月27日具狀聲請,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5年2月2日,以嘉檢熙二111執更754字第1159003920號函覆稱:台端就本署111年執更字第701號與111年執更字第754號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上開同樣之聲請狀,本署已於113年11月25日函覆台端礙難准許,爾後台端如再如再以同一事由再聲請本署定應執行刑,本署將不再函復,以免徒費司法資源(見原審卷第11頁)。
㈣異議人因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依異議人
於原審法院陳稱:我心裡面的疑問是說,為什麼我抗告的部分,抗告到最高法院的部分,不能跟我之後我沒有抗告的一起定應執行刑?因為這些案子裡面,我犯案的時間點,也有重疊到,最高法院的時間點,第一張指揮書跟第二張指揮書的時間點都有重覆到,可是沒有拿回來一起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3、79頁)及暨細繹探求其書狀內容(見原審卷第5至9頁),並未指明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具體內容,其真意應係對於其先前經法院判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裁判內容等不服,欲聲請重新更裁,並非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再者,檢察官依法院之裁定而執行,倘異議人對法院裁判不服,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或於裁判確定後,依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且上開裁定確定後,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減刑等情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基於上述理由,認定檢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㈤異議人雖一再指摘,檢察官應以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毒品案之
確定日期110年6月2日為基準,如此,全部各罪均可一併定執行刑云云。然甲裁定及乙裁定確定後,各編號之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減刑等情形,礙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已無任由聲請人依其主觀認知,任意選擇確定日期,拆解並重新組合而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再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理。況且,異議人所指之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毒品案之確定日期110年6月2日,實際上並非全部各罪最早裁判確定之日,選擇以110年6月2日作為組合定執行刑之罪之判斷基準,顯於法相違。而倘依異議人主張之組合,僅能以甲裁定之附表二各罪,加上乙裁定編號2至9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此一組合之有期徒刑外部界限為23年11月(即各罪宣告刑之累加),內部界限上限為15年6月(即5年1月+乙裁定編號2至9等罪宣告刑之累加),換言之,重新定執行刑最高可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再接續執行乙裁定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對異議人而言,並非顯然有利,反而有可能更為不利,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既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例外情形,自無准許再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即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