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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俊平原 審指定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且有如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有事實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罪嫌重大,且被告於113年至114年多次涉犯詐欺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且被告之前有兩次經地檢署通緝之紀錄,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均已在偵審中,且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始為相關犯行,並非為營利而為之,經本案偵查中羈押後已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被告經地檢署通緝,係因於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獲准後,因父親住院及搬家,致使未能注意地檢署通知繳納,且被告於到案後亦將易科罰金悉數繳納完畢,顯見被告並非規避刑罰之執行無訛,而無逃亡之虞,是以,原裁定羈押被告,應有違誤。又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然原裁定未審酌被告家中尚有高齡70歲之母親亟待照顧,被告當無棄長輩於不顧而冒再被羈押之風險更犯詐欺犯罪或逃亡風險,被告更有高度意願出所後積極營生以賠償被害人,是以,本件應得以限制住居或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以保全被告,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而率予羈押,亦有違誤。綜上,請撤銷並自為裁定或發回更裁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訊問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頁),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在卷可參,是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等罪嫌,確已屬重大。原審並審酌被告於113年至114年間多次涉犯詐欺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前已有兩次經地檢署通緝之紀錄,有逃亡之虞,故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之原因,自均無違誤。再查,原審於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後,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之執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其裁量亦無恣意不當之處。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然查:

㈠、被告本案確係於112年起至114年間,多次以類似之手法,對告訴人陳浴沂、莊文輝、曾文昌、曾竑賓等人施用詐術,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是原審以此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自並無違誤。且依抗告意旨之主張,被告既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始為本案犯行,是若任令被告在外,其仍非無可能再因同樣之動機而鋌而走險,再為類似之詐欺犯行,是其徒以前詞,主張已無再犯之虞,自無從憑採。

㈡、次查,被告前於102年5月6日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於102年5月8日緝獲歸案,另於114年10月27日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發佈通緝,於114年12月22日始緝獲歸案,此有其全國前案查詢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其確有2度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經發佈通緝後始到案執行之紀錄,是原審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自亦無違誤。故抗告意旨徒以前詞,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同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再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而被告於本案涉嫌加重詐欺之金額,僅告訴人莊文輝部分即高達新台幣1,281萬6,760元,有起訴書在卷可參,且其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銀行公文管理正確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金融秩序,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諭知羈押自尚屬適當且必要,故原審就羈押必要性之裁量,自難認有何恣意不當或有違比例原則之情。是抗告意旨徒以前詞,主張得以限制住居或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云云,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羈押2月,業已於裁定中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然均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