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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國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國安(下稱抗告人)所犯之罪,除原裁定附表編號5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外,其餘所犯之詐欺、強盜等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非屬不可回復性之法益,且累計刑度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原裁定僅恤刑2年,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如同累加定刑,與刑罰經濟、邊際效應有悖,亦有偏重應報主義,與現行刑事政策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考量抗告人努力尋求賠償被害人、有心悔過等情,撤銷原裁定,改以較有利抗告人之刑度,以利更生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5罪,業經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㈡經核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

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1年4月(計算式:1年1月+1年10月+4年6月+3月+3年8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又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給予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抗告人表示:從輕量刑,家中有快70歲母親需照顧等語),復考量抗告人所犯,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車手頭提領被害人贓款並洗錢來牟利,又與他人共組強盜集團對賭場強盜財物達新臺幣數十萬,後來又透過機車貸款來詐取金錢,之後又與他人共同製造愷他命,可見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而且屢次的犯罪情節都很嚴重,不知收斂悔改,兼衡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定如上述之應執行刑,已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達2年之恤刑優惠。核其所定刑期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況且,經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編號5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罪質相異,且犯行之嚴重程度均非輕,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加重詐欺及詐欺罪,雖與上述加重強盜罪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犯罪之手段及強度大相逕庭,則上開3種類型罪名之犯罪行為,犯罪型態相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既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情,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而酌定如上述之應執行刑,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給予適當之恤刑,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所定刑度非難評價過高而責罰不相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違法不當情事,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