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高進益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或應執行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或應執行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或應執行刑,自非各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應執行刑確定裁定,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高進益因: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6罪,抗告人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65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上情有前述裁定、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定執行刑之裁定,已於主文內宣示應執行之刑,抗告人係對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不服,提出聲明異議,依上說明,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為之,始為適法。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審查結果,認檢察官本件之指揮執行,於法有據,而予實質上之審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疏未細察其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即有違誤。

㈡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