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賴士其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自95年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造成部分慣犯(如槍砲、施用、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其執行刑程序之中,於上揭情形(慣犯)時,該如何減輕以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惟觀諸目前各級法院僅針對販毒、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中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罪定執行刑後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原裁定認抗告人以無關他案任指第一審所定執行違反比例原則,則為無理,惟抗告人係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之於本件才應有其適用,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更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孰尤重要,昭然可見。舉輕以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而且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等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毒品定執行之刑罰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收折服(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綜上所陳,懇求鈞院給予抗告人一只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士其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完全不同,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是原裁定考量抗告人所犯之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有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前述所示。顯已權衡抗告人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態樣,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未有濫用之情形。且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裁量範圍內酌定,且有恤刑之優惠,並未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乃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