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致瑋上列抗告人因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致瑋(以下稱被告)並未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38175號)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規定,不論是犯罪物或犯罪所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是案件未起訴或於不起訴確定後,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宣告單獨沒收時,除不符單獨沒收條件之情形外,原則上即應予以沒收。
四、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3段與○○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場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自皮包內取出施用後剩餘之2包白色結晶及吸食器1組交付承辦員警查扣,經採驗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查扣之白色結晶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檢察官隨後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2包白色結晶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屬違禁物,堪予認定。檢察官既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就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收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核並無違誤。被告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動交付承辦員警查扣,有上述客觀事證可憑,被告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