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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英哲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裁定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且深知己過,並已陸續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實質彌補多位被害人,可知被告經濟上尚無匱乏之虞,被告原有固定工作,本即不需涉犯本案以賺取錢財,實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被告已完金脫離本件詐騙集團被告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惟該案應係與本件相關之詐欺案件,被告已知悔過,本案亦已判決,被告將積極面對刑罰,故實難以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偵查中即認被告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可能,又被告無海外資產,被告之生活圈及親屬均在嘉義,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亦無資料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跡象,或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徒以被告曾為取簿手之工作及客觀經濟相關條件未明顯變更、將來應執行刑刑度非輕、另有詐欺案件偵查中,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駁回被告之具保聲請,實嫌速斷、偏頗。退步言之,被告為本國人,國内有固定住所,親屬均在台灣,本案相關事證業已獲得保全,本件並無任何逃亡及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屬欠缺羈押必要要件,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原審法院本得命被告具保以替代羈押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5項、第93-6條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然原審逕將被告拘禁於看守所,已嚴重干預被告之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顯然有違,自非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請審酌上情並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檢視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事由,並就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羈押等一切情事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外,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見)。

四、經查,原裁定業已敘明:㈠被告係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行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諭知自115年3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反省悔悟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家人關係是否緊密或有無固定住居所,核與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直接關聯性;實務上亦常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上開情事仍逃亡,或經查獲後仍再參與詐欺集團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本案擔任取簿手致高達22位被害人受有損害;可見所參與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非少且分工精細更規模龐大,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應執行刑度非輕,則基於趨吉避兇之基本人性,被告有逃亡高度可能性,尚難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有固定居住所或與家人關係緊密或空言將來絕不再犯願接受法院科處刑期等情即認無逃亡可能性;另被告犯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僅是將來實體認定有罪後可據以為量刑有利因子而與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亦無關聯。㈢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衡酌被告因經濟因素為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及參與本案甚具規模、分工精細之詐欺犯罪組織性質,實有一而再、再三反覆為之的可能,則在被告經濟因素未獲改善實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若命以相當金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措施等侵害權益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㈣綜合上情及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是認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予敘明其理由憑據,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及確保訴訟程序進行、是否得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等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合乎比例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然查:

㈠、本件原審已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之依據,並詳述理由業如前述,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難認有理由。

㈡、再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且本案被告所為致高達22位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金融秩序,是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繼續羈押屬適當且必要,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量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抗告意旨徒以羈押手段限制人身自由甚鉅,請求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云云,亦屬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已於裁定中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然均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