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林莞甄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參照。另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於依法應適用「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時,立法者要求法院依法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於依法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時,除法院依法應減輕其刑外,亦包括法院依法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情形在內。換言之,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另本判決受限於聲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主張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本判決之處理範圍。該判決理由參㈠至段參照。是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針對法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況,基於憲法平等權之規定,認亦應屬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又法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乃足以變更處斷刑範圍之法律規定,此與刑法第57條規定屬量刑斟酌事由並不相同,兩者不能相提併論,亦即被告縱使有刑法第57條所定從輕量刑之有利量刑條件,亦與足以變更處斷刑範圍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有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受判決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出聲證1至3為新證據,認應比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得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已混淆處斷刑規定與量刑因素之本質差異,要無可採,另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證4身心障礙證明,同與是否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無關,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併予敘明。至於聲請再審意旨又稱,本件符合緩刑之要件,亦應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然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並非必然符合緩刑之要件,是否宣告緩刑,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為適當之裁量,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稱,與被害人和解即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可言,更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稱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新事實、新證據無涉,其執此聲請開啟再審,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再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