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王登毅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分屬不同組合定應執行刑,必須接續執行,顯然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有必要重新裁定,酌定更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抗告人主張應將甲裁定之4罪與乙裁定編號4、5合併定刑,再與乙裁定剩下之3罪合併定刑,為此提起抗告,請重新定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等4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4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因違反毒品等5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寅字第684號、112年執更寅字第369號指揮執行,並以114年9月17日南檢和寅114執聲他1176字第7213號否准抗告人上開重新定刑之請求等節,有受刑人聲請狀、上開裁定、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受刑人請求就甲裁定4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2罪重新
定刑,再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刑,而重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二裁定所分別諭知之上揭應執行刑,均已告確定,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受刑人主張應以乙裁定附表編號4、5之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基準,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難認有據。且受刑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或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法之所許。
㈢再者,依受刑人之主張,甲裁定4罪合併乙裁定附表編號4、5
之罪,其定刑下限為8年6月,上限為18年6月(甲裁定編號1-2:9月,編號3-4:10年9月,乙裁定編號4:3年6月,乙裁定編號5:3年6月,合計18年6月),復與乙裁定編號1-3之11月接續執行,總計刑期為19年5月,難認依其主張之定刑必然有利於現行之5年6月、11年2月接續執行共計16年8月。
㈣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
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受刑人任憑己意,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有據;況上開二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已調降刑度,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原裁定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不當,而駁回聲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臺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甲裁定)附表:受刑人王登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10日 109年9月10日 109年8月至1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61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61號 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111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2月15日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至2)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635號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編號3至4)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932號編 號 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至8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編號3至4)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932號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乙裁定)附表:受刑人王登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7日 107年9月24日 108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3400號 109年度簡字第1031號 109年度簡字第102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31日 109年4月13日 109年5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3月6日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業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1月編 號 4 5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29日 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36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10日 110年6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3日 110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062號。 2.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