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吿 黃寅勝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案經判決後上訴二審,現正審理中,並無逃亡跡象,前經交保都按規定報到,開庭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為家中獨子,父母高齡80餘歲,子女年幼,被告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辦案,告知檢警前因後果,並無隱匿案情,且提供首腦相關資訊,首腦不可能幫助被告逃亡,被告小女兒遲緩,腳指需截肢,被告先前努力提供共犯,但檢察官輕放,被告努力悔改,交保後並無再犯,前案亦坦承,請准予電子監控、限制出境、報到、具保等語。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諭知除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人外,其餘均禁止接見通訊。原審法院所進行之調查、訊問程序並無違誤,就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與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依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本件係於114年5月16日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諭知羈押,本次屬第3次延長羈押,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期間。
㈡、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本案非首次犯行),其犯罪情節本與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集團成員不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佰萬元以上,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數眾多,經原審判決宣告28次罪刑,其中最長期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而被告又有另案詐欺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況本件仍有共犯在逃,本件犯罪集團並非臨時組成之詐騙車手集團,成員間另有幫派組織關係,以被告於集團中之地位及所獲不法利益,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本案何以無法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亦經原裁定敘明理由,抗告意旨以其指認首腦及其家庭狀況等情,辯稱無羈押之必要,尚屬無據。
㈢、此外,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指認共犯,乃實體判決量刑應考慮之事項,被告坦承犯行與是否有羈押之原因或必要並無必然關聯,其以此請求免予延長羈押,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