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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鄭秀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聲請定應執行刑,總刑期加起來是6年4月,但原審定刑7年,多了6個月,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該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各罪與定刑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又聲請人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原審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審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分別為施用、轉讓、販賣毒品

之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等情,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㈢並說明: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業經

以11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2年6月之範圍。另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父母年紀都超過70歲,請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77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按,經原審函詢抗告人意見,抗告人表示如上,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按(原審卷第77頁),原審審酌受刑人原裁定附表編號1-2業已定刑1年,本次加入該附表編號3、4,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5至11月,時間尚非密接,罪質差異,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並無所謂「總刑期加起來是6年4月」之情,本案總刑期加總為22年9月(外部界限),而內部界限業如前述為22年6月,是原審僅定刑7年,僅約3折,甚屬寬待,並無違誤不當。

六、綜上,原審就原裁定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辯解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