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許文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文安(下稱抗告人)前經檢察官詢問所有案件是否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抗告人勾選不同意,是因當時抗告人尚有案件未確定,抗告人於案件確定後,有向原審遞狀聲請所犯案件,如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均定應執行之刑,然原裁定未將附表一、二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顯對抗告人不利;又附表三編號3案件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編號1案件之判決確定之前,然原裁定漏未將該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錯誤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35號裁定意旨可參)。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原審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案件一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將附表三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108頁)後,經詢問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雖表示「不同意」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因此檢察官乃改聲請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案件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2月15日雲檢智木114執2337字第1149042187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原審遂於115年2月6日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案件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抗告人於原審115年2月6日裁定同日,該裁定正本尚未送達於當事人(含檢察官及抗告人)而發生效力前,即向原審提出聲請狀,內容記載「受刑人即聲請人許文安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懇請鈞院核發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62號、113年度易字第993號等案件之合併裁定書,如蒙所請,銘感五內。
」等語,其真意是否係要「同意」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容有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及審酌,逕予裁定,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即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以資救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一: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3、549號 113年度易字第961號 判 決 日 112年11月30日 114年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3、549號 113年度易字第961號 確 定 日 113年1月12日 114年3月20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21號附表二: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5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8日(2次)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2月15日(3次) 111年12月17日 112年10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3、549號 113年度易字第776、928、938號 判 決 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3、549號 113年度易字第776、928、938號 確 定 日 113年1月12日 114年1月29日 備 註 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3、5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00號附表三: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1月29日 112年9月16日 113年1月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113年度易字第962、993號 判 決 日 113年10月30日 114年2月18日 114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113年度易字第962、993號 確 定 日 113年12月3日 114年3月20日 114年7月18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50號 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62、9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