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邱友鴻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己字第2157號執行指揮書均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准駁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友鴻(以下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之拘束,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並告知受刑人。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遭警拘提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場請求就易科罰金部分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亦表明不同意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足認受刑人已聲請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未予置理,猶就得易科罰金應執行9年8月部分,核發114年執更己字第2157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自117年1月24日起,執行期滿日為125年5月23日,顯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及依據,屬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做成處分程序有明顯瑕疵,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聲請向本院定應執行刑,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其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於114年11月24日遭警拘提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將受刑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此有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拘提報告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核發114年執更己字2156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14年11月24日,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月23日;就得易科罰金應執行9年8月部分,核發114年執更己字2157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17年1月24日,執行期滿日為125年5月23日。受刑人固以檢察官如認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者,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並告知受刑人,受刑人已就有期徒刑9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提出聲請,然檢察官表示不准易科罰金,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及依據,該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惟查,就受刑人所犯案件得易科罰金部分,係於117年1月24日接續執行,目前檢察官所執行者,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2年2月有期徒刑,檢察官依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自無違法或執行方式不當可言,又受刑人不同意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短期自由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記載因受刑人另案在監接續執行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與上情相符,可認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得易科罰金部分,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受刑人容有誤解。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受刑人所犯商業會計法案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為警於114年11月24日拘提到案,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受刑人稱:「我有些部分是判易科罰金,希望可以通知家人去繳」等語,檢察官訊問完畢,就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核發114年執更己字第2156號執行指揮書,嗣後就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部分,於114年11月26日核發114年執更己字第2157號執行指揮書,命接續114年執更己字第2156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有期徒刑2年2月執行期滿日即117年1月23日之翌日(117年1月24日)起開始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迄125年5月23日執行期滿為止等情,有原裁定所列資料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被告於114年11月24日檢察官於簽發執行指揮書前所為訊問筆錄,受刑人明確表示就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希望通知家人代為繳納,顯然已就此部分刑之執行聲請易科罰金,雖執行順序檢察官有權決定,而可先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後再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部分,並於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期間,裁量是否准予受刑人就此部分徒刑為易刑處分,然因被告已就得易刑處分之刑之執行提出聲請,檢察官即應對此聲請作成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且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應於114年11月26日做成114年執更己字第2157號執行指揮命接續執行9年8月有期徒刑前,就是否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聽取被告陳述之意見後,做成載敘否准具體理由之執行命令,以便受刑人對之不服聲明異議時,法院審查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有無對於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情形,惟本案檢察官做成114年執更己字第2157號執行指揮書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僅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1、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2、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3、註銷前發乙種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等語,並未就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命受刑人應入監服刑有期徒刑9年8月原因敘明具體理由,法院亦無從據以審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是否有前述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情形,檢察官做成114年執更己字第2157號執行指揮程序有明顯瑕疵,難認允當。
五、原審未詳實斟酌,認受刑人所犯案件得易科罰金部分,係於117年1月24日接續執行,目前檢察官所執行者,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2年2月有期徒刑,檢察官依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自無違法或執行方式不當可言,既曰檢察官已依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卻又敘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短期自由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記載受刑人另案在監接續執行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認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得易科罰金部分,做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認檢察官並未做成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後理由矛盾,故原裁定以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受刑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己字第2157號執行指揮書所為聲明異議,自屬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前揭有瑕疵之否准之執行指揮書,均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