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邱健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115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邱健軒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其理由僅略稱,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然查:
㈠、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抗告人參與「李大仁」、「馬力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提供自己及蔡旻州之金融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所用,並由抗告人擔任第二層洗錢帳戶之轉帳者,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衡其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段均高度相同,且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110年6月8日至7月9日間之數日,所犯各罪之獨立性本屬薄弱,而詐欺取財罪因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因各罪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於裁判確定後之定應執行刑程序,仍應考量此等犯罪之特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另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
㈡、詐騙集團犯罪多以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為偵查發動之開端,然因被害人報案時間不同,或偵查機關偵查進度先後有別,起訴繫屬於法院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案件審理、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不同被害人案件是否以同一案件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案件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並無經查獲後又另外再犯之情況,則本件因被害人報案時間前後差異或偵查機關之偵查進度不同,導致抗告人於同一時期之犯罪行為,分由數案起訴審理,並分別確定,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況,因而於後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與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之情況相較,不應有更為不利之情況,以符公平原則。
㈢、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具有高度同質性,且犯罪時間密集,於定應執行刑時本應考量此等特性,如僅機械性將刑度加總後以比例換算或折計,本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本件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最長期僅為1年7月,而抗告人所犯係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3年以上10年以下顯然有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亦僅有期徒刑7年(另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佰萬元以下),乃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3月,已經超過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最高刑度,而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相去無幾,則以抗告人於本件犯罪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等各項情節,其應執行刑有何與發起犯罪組織罪法定最高刑度相提併論之必要,以原裁定上開簡短之理由,實難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正當合理之基礎,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
㈣、綜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容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參與同一犯罪集團間密集所犯之罪,各罪獨立性較為薄弱,然各罪之被害人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亦不應過度稀釋而違反公平原則,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法院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載明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是本院無再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