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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高士閎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士閎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所犯各罪刑,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至犯罪時間亦相對接近,雖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已刪除,其犯行已無再行適用該法,惟就實務面而言,其犯行應可視為一種連續犯之行為。其犯行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時間觀察,即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行6年8月,顯然不利抗告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理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審酌抗告人因程序上之先後審判而影響其權益,考量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再從輕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共93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附表編號2至6-7所示之罪已經定有期徒刑6年,堪認法院前已就上開各罪分別先為評價等節,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受刑人之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之外部性界限(各罪刑之總和已逾越30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及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2至6-7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內部性界限為8年3月)以下,已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度評價、未符罪責相當等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請從輕量刑云云,核係對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並無可採。

㈡至抗告意旨稱其詐欺犯罪時間及侵害法益相近,非難重複度

高,應可視為連續犯,請求重新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縱行為人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之意,仍無從認其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自仍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併合處罰之。況受刑人共犯93罪(除附表編號2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其餘均為詐欺案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僅6年8月,已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並給予相當恤刑利益,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