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邱偉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提起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三、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於對證人潘宗誼行交互詰問時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庭訊之規定及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潘宗誼前後反覆不一之證詞,違反證據法則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部分。經查:抗告人此部分所提之再審理由,係主張原審於對證人潘宗誼行交互詰問之程序違法,及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為指摘,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抗告人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況抗告人於原審時並無提出任何聲請再審事由之具體證據、或主張發現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抗告人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行使,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
四、抗告人於原審於115年1月30日裁定後,於115年2月23日再提出案外人曾建志之自白陳述筆錄(見原審卷第59-60頁),欲作為新證據,於本院再以此為由提起抗告部分。經查:案外人曾建志於115年2月23日所提之自白陳述筆錄,其筆跡與抗告人於115年1月23日提之聲請再審狀(見原審卷第3-8頁)及於115年2月23日所提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10頁)之筆跡完全相符,均係同一人所為。則抗告人所提之上開所謂曾建志之自白陳述筆錄,顯非曾建志所為,而係抗告人所自行書寫,則該自白陳述筆錄當然不是曾建志本人所自白,曾建志只是抗告人所創之幽靈證人而已。從而,該自白陳述筆錄顯然虛假,毫無可信性,無法讓人相信為真,自無相當可能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另抗告人稱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依前揭意旨所示,亦非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任為指摘,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其於本院所提之所謂新證據,又無憑信性。揆之前揭意旨,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意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甚明。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且不合法,無再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