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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弼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弼勝(下稱受刑人)為第一次入監執行,之前是罰金累犯,尚未入監矯正過,入監執行後才知道是如此辛苦,而犯有詐欺等案非常難報假釋,也不得當服務員,若是其他犯罪,則是執行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報假釋,犯有詐欺等案卻是近四分之三,已近期滿才有機會報假釋,除了法院的刑責外,監內也有更強度的另加罰責,受刑人經此教訓不會再犯,有年輕同學、犯罪車手或詐欺者,也發願互相勸導別再犯罪,早日出去找工作,好好孝順父母、子女和關心我們的家人們。受刑人有二位小孩(一位7歲就讀國小一年級;另一位14歲就讀國一),目前跟著受刑人配偶在市場賣菜,受刑人配偶一個人顧二個小孩,而受刑人因做錯事造成全家跟著受苦,也造成其他受害者辛苦。經過此事,受刑人一定會反省,在報假釋前努力做修復式和解,因為受刑人在監內無收入,但欠人的,受刑人一定會在出去後分期還,請給予機會定執行刑7至8年,讓受刑人為自己做錯的事早日回歸社會,賺錢分期還清,並不再做這些害人害己的事。目前受刑人已執行2年,也每日寫1、2次心經,加上每日念12至15次心經迴向給家人與受害者,發願未來出去一定每月做善事,能力多就多捐一些或做義工,能力不足也會捐個幾百或千元,將過錯多少補償反省。而受害人也多數有聲請民事賠償,受刑人會將此債務支付完畢,才能重新做人,也認真體會到除了受害人家破人亡,自己的家庭也妻離子散,二位小孩沒父親在學校被人嘲笑的痛楚,相對的受害者的痛楚也一定是相同或更多,故未來受刑人一定會努力勸年輕的弟弟及同學們出獄後好好工作,一起往正面好事去努力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9年11月)以下,就定應執行刑之内外部限制而言,附表所示14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29年11月(即外部限制),附表編號3至5共7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附表編號7至12共1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2、6、13之宣告刑各3年3月、2月、1年、1年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即内部限制),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審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又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審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且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114年12月22日即已填寫意見調查表,表示會請律師盡快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但至原審裁定之115年2月6日,均未提出等情,是本院就原審法院經整體審酌後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然原審裁定已明載:「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本案受刑人總計受有13判決、犯24罪、各判決應執行刑期合計12年10月,且前已經二次定執行刑,本件再定應執行刑9年,刑期已大輻折讓逾三分之一,俾符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語,足認原審定應執行刑時,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優惠,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非無說明裁量之緣由。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或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