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許瑞淨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是殘障人士,每個月須回診,不能被關,請求得以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稱之裁判法院,係指在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法律效果的法院。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應以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114年間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1195號撤銷原判決,以抗告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得易服勞役),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可稽。又抗告人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抗告人請求「易科罰金」,與法已不合。且經本院向承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股電話查詢結果,據該股書記官表示本件執行已結案歸檔,有核發社會勞動指揮書,並已送該署觀護人執行。因抗告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無法准予易科罰金,抗告人曾向該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但已向抗告人及其家人溝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是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已送執行,並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在案。
㈡惟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既是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論以「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量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在案,則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本院,抗告人就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即應向本院為之,乃逕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不合。
㈢原審未察,未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
有不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