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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中涵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裁定(114年度易緝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中涵(以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13日當庭收受延長羈押裁定正本,被告當日還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翌日即逢農曆春節放假9日,看守所未收發信件,年假結束後才開始收發信件,被告於115年2月23日下午收信時立即遞交抗告狀,因此才遲誤10日抗告期間,被告所犯本案業於115年2月24日判決,且有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收受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應准許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原審法院115年2月13日做成之114年度易緝字第38號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於115年2月13日當庭交付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則在押中之被告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至遲應於115年2月23日提出,否則即逾10日之抗告期間,而為法所不許。然被告遲至115年2月2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收文章1枚在卷可查,顯已逾10日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字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羈押收容或因執行在監所之被告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且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四、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為警緝獲到案,並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於114年11月19日裁定羈押,嗣原審法院於115年2月13日羈押期間屆至前,訊問被告後,以114年度易緝字第38號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於同日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收領,有原審法院送達證述可參(見原審卷第239頁)。被告於收受延長羈押裁定後,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算10日,迄115年2月23日(週一,非休息日或假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所在日、時可按,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依法駁回被告之抗告並無不當。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115年農曆春節假期及接連之休息日,係自115年2月14日起至同月22日止,115年2月23日即被告提出抗告狀之最末日為上班日,被告本應於抗告期間最末日當天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被告並非如其所述於115年2月23日即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而是遲至翌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前揭抗告狀上監所管理員所蓋收狀戳章足憑,被告確實已遲誤抗告期間,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