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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被 告 徐承玨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英哲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羈押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徐承玨部分1被告徐承玨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徐承玨已深切反省,對自己所為感到十分後悔,於偵查

中即坦承犯行,並就所知之犯罪事實完成供述在卷,日後不會再為相反之陳述。足徵被告徐承玨有充分反省,明白自己所為不是,願接受司法調查及處罰,無逃亡以規避刑事審判、執行。

⒉被告徐承玨遭羈押前,即有固定居住,與母親家庭關係非常

緊密,其母親非常關心被告,時刻對被告徐承玨諄諄教誨,期望能誠心接受司法審判及處罰,早日洗心革面,回歸正途。被告徐承玨對母親教誨,銘記於心,為早日回歸正途,定會如期接受司法審判,及接受法院科處刑期之執行,不會逃亡以規避司法審判及科刑處罰,益徵被告徐承玨無逃亡之虞。

⒊被告徐承玨倘獲交保機會,定會認真工作,藉由正當工作所

獲取之薪資,與犯罪被害人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害;除被害人損害可獲填補之機會外,被告徐承玨刑度亦可能獲得減輕,實無逃亡之必要。詎原裁定竟無端推論被告徐承玨因可預見將來合併應執行刑度非輕,認被告徐承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理由,自有未合。

2被告徐承玨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徐承玨到案後即配合檢警調查,就自己所知之犯罪事實

、成員、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及犯罪地點,詳實交待,並記明筆錄,且業已交出自己使用手機,供警方辦案之用,檢警應可循線查獲本案之詐騙集團,被告徐承玨自無再與本案詐騙集團共犯詐騙行為之可能;又被告徐承玨已深切反省,並在母親諄諄教誨下,決定痛改前非,認真工作,回歸正途,足徵被告徐承玨無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⒉原裁定無視本案遭破獲後,詐騙集團已遭瓦解,被告徐承玨

無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反覆實行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無端推論被告徐承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有未合。

3本案無羈押必要性:

徵諸原裁定理由就被告徐承玨何以有羈押之必要性,未置一詞,僅據其有前揭羈押原因,及被告徐承玨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工作,即認定有羈押之必要,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倘為防止被告徐承玨逃亡,由法院諭知定期向住所地之派出所報到、或命穿戴電子裝置設備(如電子腳鐐),即可避免逃亡,倘法院諭知被告徐承玨不得再接觸本案相關人等,及不得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徐承玨自無甘犯違反法院諭知,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再為詐編行為之可能,故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乃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忽視可以使用拘束人身自由以外之方式,達到防止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效果,認定被告徐承玨有羈押之必要性,亦屬率斷。

㈡被告陳英哲部分1被告陳英哲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但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深知己過,已脫離本件詐騙集團,日後必定會更審慎挑擇合法職業,以獲得穩定之收入,並賠償被害人,實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陳英哲尚有家人可支持其經濟,無再犯之虞。另觀諸全卷,並無資料顯示被告陳英哲有逃亡之跡象,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審徒以被告陳英哲曾為取簿手之工作,及客觀經濟相關條件未明顯變更、將來應執行之刑度非輕,即認被告陳英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羈押被告陳英哲,實嫌速斷、偏頗。

2被告陳英哲為本國人,國內有固定住所,親屬均在台灣,本

案相關事證業已獲得保全,無任何逃亡及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陳英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屬欠缺羈押必要要件,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原審本得以其他較輕微之手段限制被告陳英哲以替代羈押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然原審逕將被告陳英哲拘禁於看守所,已嚴重干預被告陳英哲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顯然有違,自非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被告陳英哲願接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且經數月之羈押處分,已知所警惕,絕不再從事任何非法活動,按時出庭配合調查,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徐承玨部分

被告徐承玨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等可佐,足認被告徐承玨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於短時間內多次為本案車手頭及收水工作,衡以本件詐騙集團規模、組織龐大,被告徐承玨為了本案利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在客觀經濟條件及情狀未明顯改變前,有事實足認被告徐承玨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徐承玨雖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附表一(下稱附表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共計24位被害人,可預見將來合併應執行刑度非輕,基於不甘受罰的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被告徐承玨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工作,已接近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分擔重要的犯罪分工,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羈押被告徐承玨不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5年3月9日起羈押被告徐承玨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陳英哲部分

被告陳英哲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可佐,足認被告陳英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於短時間內多次擔任收簿手工作,造成6名被害人金融帳戶遭詐欺,且實際造成如附表二之16位被害人款項遭詐騙後提領殆盡;被告陳英哲雖表示有固定工作,然其對於明顯違法的收簿手工作賺取利益仍持續為之,客觀經濟相關條件未明顯變更情況下,以其所涉犯詐騙集團犯罪規模及涉案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陳英哲本件被訴犯罪多達22罪,即便其坦承犯行,亦可預見將來應執行之刑度非輕,有事實足認被告陳英哲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陳英哲本案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羈押被告陳英哲不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5年3月9日起羈押被告陳英哲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有無抗告權,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為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悖(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李政昌律師、蔡牧城律師經選任為被告徐承玨辯護人,原審為羈押裁定後,李政昌律師、蔡牧城律師於115年3月17日以被告徐承玨為抗告人,其等為選任辯護人提起抗告,但稽之刑事抗告狀所載,當事人固載明被告徐承玨為抗告人,但其並未在刑事抗告狀簽名或蓋章,而係由李政昌律師、蔡牧城律師具名用印,是依刑事抗告狀所載內容,應認被告徐承玨部分之抗告人為李政昌律師、蔡牧城律師,且未逾法定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由原審辯護人即李政昌律師、蔡牧城律師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於法尚無不合。

四、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原裁定認定被告徐承玨、陳英哲(下稱被告徐承玨等2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被告徐承玨等2人3月,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㈡被告徐承玨等2人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1被告徐承玨等2人是否坦承犯行、反省悔悟,及其等家庭、經

濟狀況,與父母、家人關係是否緊密,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核與其等是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聯性;實務上亦常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上開情事仍逃亡,或在經查獲後,仍再參與詐欺集團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徐承玨等2人抗告意旨以其等犯後坦承之態度、家庭狀況或有固定居住所等情,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云云,均無可採。

2又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已造成嚴重之

損害;而稽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徐承玨等2人涉嫌參與由多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徐承玨擔任車手頭、收水角色,負責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指揮集團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指揮集團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集團上手,被告陳英哲則擔任取簿手,負責依徐承玨指示,領取提款卡後藏放到指定車輛上,再由集團成員前來領取,或直接交給徐承玨或其他指定之人。被告徐承玨等2人參與附表一編號1-6、被告徐承玨另參與附表一編號7-8所示向各該被害人騙取提款卡,被告徐承玨等2人另參與附表二編號1-16所示向各該被害人詐騙金錢,合計被害人高達22或24人;可見被告徐承玨等2人參與之本案犯罪組織,其集團成員非少,且分工精細,甚具規模,被告徐承玨等2人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應執行之刑度非輕,則基於趨吉避兇之基本人性,被告徐承玨等2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尚難以被告徐承玨等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有固定居住所或與家人關係緊密,或空言將來絕不再犯,願接受法院科處刑期等情,即認其等無逃亡之可能性;另犯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僅是將來實體認定有罪後,可據以為量刑有利因子,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亦無關聯,是被告徐承玨等2人抗告意旨所指無逃亡之虞云云,均無足採。

3復依被告徐承玨等2人上開犯罪情節,被告徐承玨等2人除本

案外,均另因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案偵查,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再衡之被告徐承玨等2人係因經濟因素,為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徐承玨等2人參與本案甚具規模、分工精細之詐欺犯罪組織之性質,實有一而再、再三反覆為之的可能,則在被告徐承玨等2人經濟因素未獲改善,實可能再為同一犯罪,而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被告徐承玨等2人抗告意旨指摘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亦無足採。

4是審酌被告徐承玨等2人犯罪情節,本案集團式犯罪組織之規

模,若命其等以相當金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措施等侵害權益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徐承玨等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被告徐承玨等2人羈押,要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徐承玨等2人抗告意旨所指無羈押必要性云云,均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羈押被告徐承玨等2人,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徐承玨等2人提起抗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