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柯永茂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柯永茂(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之犯罪日期【113/10/18】應更正為【113/10/20】),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6月、6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抗告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抗告人意見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
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原裁定誤植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情,亦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抗告人另因犯詐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月,亦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現又經原審重新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述各案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期徒刑增多未減,原審未考量刑罰衡平及比例原則,請法院不要依自由心證、自由裁量來決定,應依數罪併罰、比例原則縮減刑期,並依公正衡平來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有期徒刑1年7月,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共4罪)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雖指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上述各案件相較,
抗告人未受合理寬減,原裁定裁量之行使並非妥適乙節,然各案裁判時所審酌之定刑事項不同,本無相互拘束之效,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主張,至抗告意旨所據系爭裁定係就抗告人所犯系爭裁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即詐欺罪、過失傷害罪),所處如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9月、5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駁回檢察官其餘聲請(即系爭裁定附表編號2,關於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有系爭裁定在卷可佐,則以抗告意旨所指系爭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一情,顯有未合,況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亦已相當程度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