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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高士閎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罪,其犯罪時間於112年4月至112年12月間,係屬同一時間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能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7年6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量刑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性。且原審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

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之行使尚非妥適等語,指摘原裁定應執行刑7年6月過重。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明文規定。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原裁定所定執行刑為7年6月,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無視抗告人所犯之數罪,類型相同,所定之執行刑7年6月,違反罪責相同等原則云云。經查,抗告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固大多為網路詐騙行為,且係於112年4月至12月間所為。惟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9,係於112年6月8日之前所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3日分案偵辦,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據此,表示抗告人之網路詐騙犯行於112年8月3日前已為被害人等提起告訴,並經警查獲。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5至57、62至65之加重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均係抗告人於112年8月3日以後所犯,則顯示抗告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根本不知悔改、警惕,無視司法之追訴,仍繼續從事網路詐騙之行為。則抗告人此部分之再犯,已與刑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前之量刑標準不同。復從整體觀之,抗告人並非偶犯,一而再,再而三犯之,對社會及個人法益造成相當嚴重之損害效應,於定執行刑時自應兼衡社會對加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不應給予過度優惠。再者,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定之執行刑,已較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上限大幅減少,亦遵循定執行刑之恤刑原則,並顧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給予相當多減刑優惠。另抗告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之所以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係因抗告人所為之網路詐騙行為太多,且一再犯之所致,抗告人認對其權益難謂無影響,顯倒果為因,自不足為憑。綜上,可知 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過重情事。故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