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惟翔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惟翔(下稱被告)係兼職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其不知蘇冠維為詐欺集團成員,故無從知悉蘇冠維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錢係詐欺犯罪所得,而對話紀錄之時序在後,與本案無關,被告並非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未再與蘇冠維見面,且蘇冠維已逃逸,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不認識,即無串證之可能。被告未曾犯罪,本次交易虛擬貨幣僅獲利新臺幣(下同)5千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50萬元、26萬元,故應可以具保之較小侵害手段,即可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為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被害人、共同正犯證述及被告與蘇冠維相關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既否認犯罪,而蘇冠維未到案,即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替代方案替代,且考量被害人之損害高達50萬元、26萬元,造成之個人損失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權衡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行使受限制程度,裁定羈押被告尚屬正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而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開抗告意旨,無非依憑己意,再為爭執,尚無可採。從而,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