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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丁俊嘉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理由者,其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真實。故如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得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判斷。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5年1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雖否認本件犯行,惟綜合全案卷證,依據抗告人坦認

部分客觀事實、相關證據資料等各項證據所示,已足認抗告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而遭通緝,且從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觀,前亦有遭通緝之紀錄,參以被告現面臨多件詐欺案件,經全國各地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足再給與抗告人強烈逃亡之動機,故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抗告人於原審中之供述,與共犯林奕傑不相同,而據共犯林奕傑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係因抗告人之招募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收取之款項亦交給抗告人等語,從而足認抗告人對共犯林奕傑自有一定影響力;且抗告人既擔任收水之角色,依法院實務,當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而抗告人既全然否認本件詐欺犯行,拒絶供出上手,及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倘抗告人獲釋在外,其非無可能與該等共犯或證人聯繫勾串之情形,故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從而,抗告人主張:並無逃亡之虞,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云云,自難遽予採信。

㈢抗告人既有前開所述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

抗告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亦無法完全避免。參酌抗告人所涉犯之情節,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現階段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本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