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金榮廷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金榮廷(以下稱受刑人)對於本案犯行非常懊悔,已經深刻檢討自己,不該因未主動向上級報告而疏忽導致有逃避執行問題,希望可以讓受刑人服完兵役後再執行本案所處之刑,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0165號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分案執行,受刑人於114年10月28日因義務役的身分入伍,退伍日期為115年10月28日,有本案確定判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壬股申請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受刑人既為義務役之現役軍人,且本案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非屬可易科罰金之刑罰,受刑人現距離退伍之時間亦超過6個月,則依司法機關辦理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注意事項第六點㈢、第八點規定,受刑人就所受有期徒刑6月刑罰宣告部分,僅能入監執行,不能再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外,亦查無受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任何一項可停止執行事由。綜上所述,依受刑人現在之身分,參司法機關辦理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注意事項第六點㈢、第八點規定,顯然非屬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可例外停止執行的事由。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暫緩執行、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違誤,受刑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本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原審法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既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並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1月21日南檢和壬114執10165字第1159004909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核發的執行指揮書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本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全案於114年10月15日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4年11月13日合法寄存受刑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受刑人未獲,嗣於115年1月14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115年1月16日上午10時41分受刑人服役之部隊長官電話聯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承辦股,告知受刑人目前正服役中,受刑人並於同日下午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嗣於製作執行筆錄時以其目前正服役中,希望退伍後再執行本案所處之刑為由,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以上揭函文回覆受刑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拒絕所請,囑受刑人應遵期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受刑人雖以前揭事由對檢察官上開拒絕延緩執行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然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除有侵害受刑人權益情形外,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固於000年00月00日因義務役的身分入伍,退伍日期為000年00月00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壬股查詢回覆單在卷可參。本案確定判決判處受刑人罪刑既已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必須有法定事由方能停止執行,而服兵役並非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各款停止執行事由,且由司法機關辦理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受刑人為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需發監執行者,檢察官依法執行法院所處之刑,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聯繫,使軍事機關得知服役中之受刑人即將或已經發監執行,以利軍事機關按情形辦理後續停役、禁役等行政事項,益徵現役軍人本可依法執行法院所判處之徒刑,足見該規定尚非法定停止執行或使受刑人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甚明,是檢察官以受刑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停止執行原因,因而未予准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難認有不當執行之情形,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