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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信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陳信宏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15年4月30日115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實屬過重,有違數罪併罰應符合之累進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請求撤銷改判,以符公平,其餘詳如附件。

二、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所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宏(下稱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其理由略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及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等語。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等罪質相同之犯罪,且依前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上開各罪均為受刑人參與綽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或綽號為「陳志誠」、「劉俊」、「碩」或「陳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虛偽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持以行使,以取信於被害人並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或藏放於指定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贓款之流向,而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衡其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段均高度相同,且犯罪日期僅編號2為112年11月1日,其餘各罪均集中在113年1、2月間所犯,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獨立性本屬薄弱,然因詐欺取財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是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因各罪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於裁判確定後之定應執行刑程序,仍應考量此等犯罪之特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另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以避免過度評價其罪責。

(三)再者,詐騙集團犯罪多以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為偵查發動之開端,然因被害人報案時間不同,或偵查機關偵查進度先後有別,起訴繫屬於法院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案件審理、分別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成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不同被害人案件是否以同一案件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及決定,然就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應執行刑之宣告,不可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案件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本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犯罪時間有所重疊,則本件因被害人報案時間前後差異或偵查機關之偵查進度不同,導致受刑人於同一時期之犯罪行為,分由數案起訴審理,並分別確定,非屬可歸責於受刑人之情況,因而於後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與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之情況相較,不應有更為不利之情況,以符公平原則。

(四)又按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具體而言,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故初定應執行刑或更定應執行刑時,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計刑期或前定應執行刑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在若干情節特殊或內容複雜之個案,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緻化與合理化,雖非不得將之列為整體考量因子之一,然仍須綜合參酌暨兼顧上述各項裁量要項,以期達到責罰相當之最適結果,但並不以固守一定之比例成數為唯一之方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審酌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具有高度同質性,且犯罪時間密集,於定應執行刑時本應考量此等特性,如僅機械性將刑度加總後以比例換算或折計,恐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參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共12罪,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另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附表所示各罪中宣告刑最長期為3年2月,各罪宣告刑加總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2月,乃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不僅比加總刑期只短少2個月,且已超過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逾2倍有餘,甚至已逾殺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則衡以受刑人於本件犯罪集團所擔任之車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等各情觀之,原裁定就其究係本於如何具體理由而認為受刑人之執行刑應量處上開刑度,並未詳予說明及論述,是僅以原裁定上開簡短理由,吾人實難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正當合理之基礎,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即不無瑕疵,是以受刑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以臻適法。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於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加總即有期徒刑19年2月之外部界限範圍以內,復參酌司法院所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爰將本案各罪宣告刑加總之外部界限大致分為4等即低度(5年以下)、中度(5-10年)、中高度(10-15年)、高度(16-19年),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大致參與同一犯罪集團而於密集之時間內所犯之罪,各罪獨立性較為薄弱,所侵害者尚非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亦未反映出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是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屬較高者,則允宜為上開中度刑之執行刑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惟併考量所犯各罪之被害人不同,基於刑事政策採一罪一罰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亦不應過度稀釋而違反公平原則,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法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5頁),然受刑人既提起本件抗告,並以抗告狀載明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是本院自無再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