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許惠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93
8、9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惠華係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不服。揆之前揭意旨,再審之客體為確定「判決」,而確定「裁定」並非再審之客體,是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係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抗告意旨仍以原確定裁定用了錯誤方式,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及生「實質確定力」,即所稱「確定之實體判決」效力等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