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景元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縱使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亦非得依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任意拆解、重行定刑,而應以原本錯誤之定刑方式與正確之定刑方式進行比較,倘較諸正確之定刑方式,原本定刑方式雖然有誤,但客觀上並無造成受刑人因此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為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須另依正確方式重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此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不得重為定刑,以兼顧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何景元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案件,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案件無法合併定刑,則受刑人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加有期徒刑3月,共有期徒刑1年5月;如認合於數罪併罰,則受刑人之刑期界限將變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至有期徒刑1年5月,並未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

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則參照該案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實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8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25日,此一日期因均已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12年9月12日)之後,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要件不合,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有未洽。

㈡惟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

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形式上即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故縱認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不能任擇其中部分宣告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有前述無法合併定刑之情形,本件聲請自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既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自應加以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是否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縱使其中數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法院仍應再予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是否符合上開之要件,如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逕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得以非屬正確之裁定為基礎,繼續將錯就錯之餘地。況抗告意旨所指之最高法院裁定,係指數定應執行刑裁定間之定刑組合,得否再行任意拆解、重行定刑之問題,而本案並非數定應執行刑裁定間拆解定刑之問題,自不得比附爰引。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