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翔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115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翔婷(下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皆為詐欺性質之罪,且係在密集時間內數次領取款項,僅因被害人提告時間及承辦警局不一,致由不同偵查機關偵辦,並分為數個案件審理,倘全部犯行係由同一法院進行審理判決,且以每一罪疊加1至2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之應執行刑至多為1年8月,故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超過2年,顯屬過重。㈡抗告人素行尚佳,前無犯罪前科,係因家庭經濟情況困頓,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已悔悟反省,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更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已與4名告訴人其中之3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抗告人獨自養育2子,因入獄無奈將幼子託付年邁父母教養,內心愧咎萬分,每日思念子女及家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法均係提供帳戶資料擔任提款車手而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均相似,且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在同一日提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上開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僅相隔數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本件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手法及罪質固屬類同,且係於短期內密集犯案,然犯罪之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仍有個別性。又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年2月(計算式:6月+6月+1年2月+1年)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顯已考量本件大部分犯罪具有同質性,犯罪手法相類,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而非以累加方式定刑,且無何漏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因素之裁量瑕疵可指,並能適切反應其犯行之可非難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情,而屬適當,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請求撤銷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