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王昭明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98年執丙字第3255號之2所犯槍砲案件,犯罪日期為民國96年間某日至97年11月12日,依據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得以與101年度執更辛字第1320號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該裁定首罪判決確定日為97年8月25日),以保障抗告人之權利,抗告人上開案件遭分裂成5案,以致刑期接續執行,甚為不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但犯罪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等),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日期是否合於上述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其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114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稱101年執更辛字第1320號首罪判決確定日為97年8
月25日,而其要求更定其刑之98年執丙字第3255號之2槍砲案之犯罪日期為96年間某日至97年11月12日,準此,犯罪日期自應以犯罪行為終了之時為準,是上開「97年11月12日」在101年執更辛字第1320號定刑基準日「97年8月25日」之後,顯非屬該首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與數罪併罰要件不合,抗告人請求合併定刑,於法無據。
㈡再者,依據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犯罪行為有時具有延時
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等),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日期是否合於上述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其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抗告人所稱98年執丙字第3255號之2,即係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75頁),受刑人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該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96年間某日起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時,犯罪即已成立,但整體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即97年11月12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始告完結,是犯罪時間之認定,自應以此日為準。
㈢從而,本案並無抗告人所稱,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要件,本即無從合併定刑,無從拆分重組更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指摘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