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弘偉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弘偉(下稱抗告人)因妨
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審理判決在案,抗告人原擬於法定期間内上訴,但因未收受判決,故不知該如何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云云。
㈡經查:
⒈抗告人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
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該判決分別於114年3月11日送達「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7」戶籍地由同居人簽收,於114年3月13日寄存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此有送達證書2紙可稽,是上開判決已於114年3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復扣除在途期間5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4月17日屆滿。
⒉上開判決已經合法對抗告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聲請人僅泛稱
其並未收受判決云云,卻無法具體指出其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則其不能遵守期限應係自誤所致,是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此案效力及於審理判決,抗告人仍在嘉義看守所羈押,送達
應送至抗告人所在,讓抗告人核簽收受。另抗告人戶籍業已遷回嘉義,送達依法不應送至臺中市○○區00街00號,且抗告人亦無所謂的同居人,如此無同居人更無法定代理人,非抗告人所簽之送達文件,對於判決一概不知詳細,根本無途逕得依法上訴。
㈡抗告人於該案亦屬受害者,一手扶養抗告人長大之祖母過世
,抗告人不怕人報復無牽掛才敢吐露真相。抗告人曾和陳○燕(下稱陳女)交往過,所以被陳女的債主叫到現場,意思是要抗告人帶陳女償還債務,抗告人自恃自己早已和陳女無來往,倘若不給個形式上的交代,恐難以善了且亦難以脫身眼前的危局,抗告人又思及97年及100年均有被陳女用腳踹過,如今又陷入此與陳女之故的危局,抗告人才憤而拿起防身的空氣槍對陳女射擊,意圖表示切割藉此脫離眼前的危局,未料債主並不領情,押走陳女,連帶抗告人也一併被帶走,其間抗告人和陳女被帶往嘉義市育人路之民宅,債主明示抗告人要如何證明自己真的和債務及陳女無關,抗告人才用空氣槍射擊陳女給債主看,債主似有相信抗告人後,才又帶往嘉義縣○○國中旁,把抗告人丟包於此。陳女就醫之重大傷病手術同意亦是抗告人第一時間前往醫院探視並代為簽名同意,並繳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手術自費費用,退言之,倘抗告人係加害人,又何必多此一舉,因抗告人輾轉得知陳女係欠債主28萬,抗告人並非笨蛋無端去做吃力不討好之事,請明察抗告人初始恐遭惡勢力報復,才會做出非任意性自白,同時陳女不敢咬死債主,而構陷抗告人為莫虛有之加害人,係恐亦怕遭報復,抗告人能理解及體諒陳女,請求明察云云。
三、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又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9月2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旨表明不服
臺南地院刑事裁定,指摘本案判決未合法送達予其,致其無從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剝奪其上訴權,應回復其上訴權益(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經原審法院請抗告人對於「本件114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明異議案件,是否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不服,而欲抗告」表示意見,抗告人表示「是」,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之真意,係對於其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對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遭駁回,表示不服,應解為提出抗告之意。雖其於114年11月5日再提出「抗告刑事狀」,但觀其內容,應係補充抗告理由,故本件應認抗告人已於114年9月25日抗告期間內對於原審裁定提出抗告,其抗告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4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而該判決正本分別於114年3月11日送達「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7」戶籍地由同居人陳○銘簽收,於114年3月13日寄存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是上開判決至遲已於114年3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復扣除在途期間5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4月1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有原審法院收件章日期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原審以法院已經合法對抗告人之住居所為送達,抗告人僅泛稱其並未收受判決云云,卻無法具體指出其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則其不能遵守期限應係自誤所致,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固以前揭抗告意旨二㈠提起抗告,惟按被告、自訴人、
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原將判決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經該所回復:受送達人陳弘偉114/2/27交保無法送達等語,有該所簡復表在卷可憑(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卷三第17頁),足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送達判決正本時已無在監押,自無從向監所送達。原審法院再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7」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陳○銘(陳○銘為該戶之戶長,為抗告人之二伯父,且與抗告人同住一戶,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憑);另亦送達抗告人陳明之居所地「臺中市○○區○○○○街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卷三第19、21頁)。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已陳明其住所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7」,並未遷移;居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此外抗告人始終未再陳報其他地址,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卷二第287、295頁)。又司法文書與抗告人自己權益切身相關,抗告人既已向原審法院陳明應受送達之住址,本應隨時注意判決之送達情形,原審法院已依抗告人陳明之住居所地合法送達判決書,而抗告人因自身因素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情形或未前去領取判決正本,致遲誤上訴期間,自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尚難謂無過失。況且,抗告人並未舉證有何送達不合法或其他應回復原狀之情事,故本件不足認定抗告人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期間,尚難謂無過失;至前揭抗告意旨二㈡部分,係屬實體事項,與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之判斷無關,是本件抗告人徒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顯與法定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而其所受判決
亦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無從補正。原審以本案係因抗告人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而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持上開抗告意旨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