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永欽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永欽(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12月30日至117年12月29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詎抗告人未依判決所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113年12月3
0日至114年12月29日)向公庫支付5萬元,經檢察官通知應於期限內繳納前開款項,或至郵局購買同額匯票以掛號寄至該署繳納,未獲置理,且亦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實際履行18小時),而抗告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函、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機構電話訪查表、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視導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送達證書(含上開2地方檢察署)及抗告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憑(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緩字第22號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0號卷)。可見抗告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之負擔。核其情節應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從未收到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曾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紀錄,有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
㈡抗告人未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非「情節重大」,且原審未查明
否有「非故意」之情事(如理解緩刑內容問題、經濟困難、通知未送達等):
⑴抗告人本人從未收到檢察官之通知,且抗告人之學歷僅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在本件之前從未有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對於原判決所書寫之履行期間並不清楚,並認為是與勞動服務同時完成即可(自抗告人有去履行18小時義務勞動,即可知悉)。⑵原裁定未確認抗告人是否存在【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
不履行】之情形,亦未確認是否有履行之真意,更未確認個人、家庭等生活、工作或經濟上狀況等狀況,此仍與推諉拖延時間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有別。⑶抗告人因交保後仍有本案進行中,持續找不到工作,直到年
底時入職,然因為那時要開庭,無法配合公司,無奈被迫離職,從而,期間僅能做臨時工,直到114年中時,抗告人先前工作地區之板模老闆詢問抗告人是否去該處工作,抗告人方發現曙光。
⑷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抗證1: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且抗告人之所得並不高(見抗證2:114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必須向雇主借錢,亦有與雇主討論,雇主也有意願借錢協助認真工作的抗告人,若有疑義懇請詢問雇主(提供雇主姓名、電話)(見抗證3),以利可以繳納罰金,並非有資力負擔而不履行。
㈢抗告人「已部分履行」,然原裁定漏未調查抗告人基於家庭
、經濟因素而難以履行,並「無故意逃避」義務勞動,且抗告人今有持續在工作,難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⑴抗告人之義務勞務已履行18%,非完全未履行。
⑵抗告人為家中之長子(見抗證4:戶口名簿)於臺南○○之鄉下
傳統觀念,長子必領負擔起養家、照顧父母之責任,而抗告人之父母已屆退休,尚須抗告人負擔經濟重擔,且恰逢祖母須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見抗證5:祖母之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必須負擔重之費用(見抗證6:照顧費收據),若未負擔費用祖母可能無法有所終老,抗告人在易服社會勞動與工作間,無奈之下只能選擇去工作以負擔祖母之安養費用(抗證7:抗告人之工作群組),抗告人受限於【家庭成員照顧需求】,且抗告人學歷低,亦僅能從事粗工類之工作,皆是老闆於晚間突然詢問是否明天要去工作而得之工作訊息,其選擇空間有限。
⑶直到114年中時,抗告人先前工作地區之板模老闆詢問抗告人
是否去該處工作後,便努力工作以支撐家中經濟,且114年7月間抗告人家中因丹納斯颱過境,導致家中鐵皮屋頂掀掉,必須扛起維修屋頂之經濟壓力,更為了可以多協助家裡抗告人早晚皆有上班,下午四點半下班,晚上甚至去從事灌漿之工作,至115年之過年後之工作量減少,抗告人方有喘息機會,從觀護人處暸解可以趁該時間將義務勞動做完,然觀護人亦表示其無法做出決定。從上可知,抗告人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㈣抗告人至今有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也較先前穩定,抗告人願
簽立【自願履行切結書】願意未來每月履行24小時義務勞動內容,請法院考量抗告人除本案外未有任何故意犯罪前科,其「違反情節尚未達重大程度」「有正當理由可資宥恕」,且積極展現「願意補正」之態度,再給抗告人機會,抗告人必定會珍惜以及極力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並提出前揭抗證1至7及抗證8(即抗告人與老闆之對話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2至39頁)。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此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而除有上述顯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以陳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受刑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做出正確之判斷。
五、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
11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未依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所示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亦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實際履行18小時)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至9頁),固可認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惟原審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旨,使抗告人得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以陳明其未於指定期限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之原因,以及其目前之工作生活狀況,以使法院得據以判斷抗告人是否有何特殊原因或正當理由而未依約履行負擔,並進而判斷對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是否可認已難收預期效果,而必須執行刑罰,復未說明本件是否顯無必要使抗告人知情並進而提出答辯,逕認本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顯然未充分衡酌抗告人是否係明示拒絕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有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之真意,是原審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已損及抗告人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又因依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確已詳予載明其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前揭緩刑條件之相關緣由,並提出前揭各項證據為憑,則原審未予審究抗告人所指各情是否屬實可採,逕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應認未於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