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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耀

劉張素惠女抗 告 人即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劉耀、劉張素惠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認為,選任辯護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是屬於維護被告基本人權即其中之訴訟權與其受所委任辯護人辯護權行使與保障之範疇,應受憲法位階之制度性保障,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為制度性之規定,有法規不足、違憲之疑慮。㈡抗告人即被告劉耀、劉張素惠對於原裁定無法心服,依法提起抗告,抗告理由引用先前陳述,請求撤銷原審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關於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以自己名義聲請本件法官迴避部

分,其既非得聲請法官迴避之當事人,自非適法之聲請權人,程序上即應予以駁回。

㈡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6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11

5年4月23日審理程序中,在辯護人陳崇善律師對證人翁錦凰行反詰問時,檢察官以陳崇善律師反詰問之問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為由聲明異議,經審判長諭知異議有理由,請陳崇善律師重新提問問題,陳崇善律師仍質疑審判長前開異議處分,嗣審判長曉諭請陳崇善律師續行反詰問程序暨重新提問後,陳崇善律師表示前開聲請意旨等情,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經核審判長為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遂行,業就檢察官聲明異議乙事作成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6規定,陳崇善律師自不得再聲明不服,是審判長執行職務,確有所本,難認已有預斷而失公正審判立場,且屬法院訴訟指揮之一環,同屬法院之職權。職此,聲請迴避之事由係法官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抗告人等徒以己意揣測,僅因交互詰問程序聲明異議成立與否對審判長之指揮訴訟有所不滿,遽謂本案合議庭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洵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灼然。

㈢綜上,陳崇善律師所為之本件聲請,程序上顯非適法。其次

,劉耀、劉張素惠主張合議庭成員有偏頗之虞所執事由,要為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釋明本案確有所指不能公平審判而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情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陳崇善律師就原審裁定為受裁定者,其自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人為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則告訴人、告發人、辯護人、代理人均無此聲請權。抗告人陳崇善律師既非案件之當事人,既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且此於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之訴訟權利並無影響,陳崇善律師以前揭條文有違憲之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訴訟指揮,乃專屬法院職權,法院得斟酌當事人主張及請求以為訴訟進行,不得以此對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謂有偏頗之虞。查,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6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115年4月23日審理程序中,陳崇善律師對證人翁錦凰行反詰問時,提問稱:「妳是否在學甲放款專門賺利息?」,經證人翁錦凰回以:「你不用管我這個,那是我自己的」等語,陳崇善律師仍持續提問稱:「是不是這樣?我問的是不是這樣?」,經檢察官以該問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為由聲明異議,審判長乃諭知異議有理由,並請陳崇善律師重新提問問題等節,有該日審理筆錄存卷可按。而該案審判長以檢察官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諭請陳崇善律師重新提出問題,係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合法行使,何況,陳崇善律師所提出之該問題,係針對證人翁錦凰之個人情形提問,堪認已逸脫檢察官行主詰問時,針對證人翁錦凰所證述劉張素惠持賴金華等人之本票前來借款等詰問事實之範圍,是依本案上開審理經過之客觀情形觀察,審判長認檢察官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同時諭知陳崇善律師重新提問,尚不足以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從而,原裁定認為本件與「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要件不符,並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而駁回聲請,並無違誤。至於交互詰問之進行方式,以及有關詰問之範圍、不當詰問之禁止、聲明異議之程式、審判長之處理、異議之效力等詰問規則,概屬證據法則之一環,法院如有適用詰問規則錯誤,以致不當剝奪當事人等之詰問權,或有恣意限制或禁止當事人等行使詰問權之情形,應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雖不構成法官有偏頗之虞應行迴避之事由,但如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仍得依法提起上訴以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因認陳崇善律師所為之聲請,程序上顯非適法;又本案合議庭成員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而駁回本件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前揭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