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昭霖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115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兼衡抗告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工作,有固定收入,現入監執行,父親及幼子均由家人扶養,請求准許易科罰金,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抗告人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後,對於監所內所舉辦之教化活動均有報名參加,每天書寫佛經,盼能早日回歸社會,檢察官以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聲請,抗告人深感不服,現行酒駕、毒品、洗錢案件,都能繳交罰金,難道就能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正之效嗎?請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的機會,賜予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犯妨礙公務罪及搶奪罪等案件,再經同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案經檢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抗告人透過其父親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並於聲請表內載明其聲請之理由,由該署檢官審核後,認抗告人前因傷害致死案(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假釋出監,卻於108年12月12日、111年10月26日故意再犯本案,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悔悟,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乃以115年5月11日南檢和己115執聲他470字第1159036112號函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
㈡、本件抗告人於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前,已經透過其父親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狀,並載明其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檢察官據此作出准駁之決定,已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因傷害致死案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後(與另案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月23日。
㈢、抗告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8年12月12日犯上開毀損案件、111年10月26日犯上開妨害公務案件、搶奪案件,經判刑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由上開執行、犯罪歷程可見,抗告人於前案假釋期間,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縱使施以保護管束之處遇,仍無法自律言行,不斷違反刑罰規定,危害他人法益與社會秩序,則不論基於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本件均無再給予易刑處分之必要,檢察官同此意旨,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屬有據。至於抗告意旨所陳之各項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均無礙於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適當性與合法性,其據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