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張坤庭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坤庭(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件所
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1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原審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所定應執行刑1年5月與原裁定附件編號2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共計2年8月,且不得低於前述所定應執行刑1年5月)。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部分大致相同,併考量抗告人為上揭犯行之犯罪期間、次數;另權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抗告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外、內部性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至抗告人雖向原審表示意見:因抗告人還有後案,暫時先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惟因本案是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毋須抗告人同意,故抗告人之前述意見核與法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5年3月3日執行115年度執緝文字第719號案件,該執行案件不屬原裁定附件所示,其犯罪日期為113年8月,判決確定日期為115年1月7日,其中犯罪日期係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判決日115年2月4日之前。爰依法提出抗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共2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合計刑度有期徒刑3年9月,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共2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且已相當程度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亦無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㈢抗告意旨雖指以:抗告人已於115年3月3日執行115年度執緝
文字第719號案件,該執行案件不屬原裁定附件所示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即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有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及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至7頁),原審亦係在此聲請範圍內為定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115年度執緝文字第719號案件,並非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審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是以抗告意旨前揭所指情節,尚非有憑足取。
㈣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為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而本件抗告人執以前揭抗告意旨逕向法院聲請就前揭其所犯案件確定判決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則抗告意旨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惟抗告人可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