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伍家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伍家豪(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236號(以下稱甲案)固係有預謀的入室竊盜案;惟另犯臺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5249號(以下稱乙案),則係抗告人因個人經濟狀況遭逢巨變,即抗告人先前所任職之連鎖藥局,因抗告人就藥物盤點系統操作失誤,導致系統所生帳面落差,要求抗告人須全額賠償負擔全部損失新臺幣(下同)35萬元,抗告人一時恍惚之下偶然行竊,法敵對意識較低,且抗告人乙案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說明抗告人仍有復歸社會可能性,故甲案之緩刑宣告並非未達預期效果,再抗告人甲案之罰金已繳納完畢,該案所生保護管束並勤懇遵守,目前並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將影響工作及生活。原審裁定實有不當,請求依法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院之論斷:
(一)抗告人前因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3年9月30日以甲案判決就其所犯竊盜既遂部分(1罪)處有期徒刑6月、未遂罪部分(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護管束;受刑人嗣於緩刑期內即114年8月18日故意更犯竊盜犯行,經臺南地院以乙案判決處拘役40日,並於115年1月21日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承上,本件甲案所為緩刑宣告應否撤銷,關鍵在於抗告人所為乙案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之具體審查標準,法院應就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1、本院審酌,甲案部分係抗告人拾獲某大學學生宿舍門禁管制卡1張後,竟持卡侵入該學生宿舍之數個房間,遂一在房間內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共計6罪(其中1 罪為竊盜既遂、5罪為竊盜未遂),故甲案並非單純一罪,經臺南地院就上開6罪分別論科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抗告人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緩刑期間付護管束。衡酌甲案所為處斷係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其犯罪情節、已獲告訴人黃勤誠原諒並同意予以緩刑之宣告,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等語。故甲案非無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處置,更寓有冀望抗告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以此深自惕勵、避免再犯之深刻用意。
2、然抗告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竟於緩刑期間再為犯罪,顯見抗告人並未悔改,且觀之抗告人所犯甲、乙兩案,均屬竊盜犯罪,二者所犯罪質相同,又乙案部分被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廣場時,因見被害人2人躺臥在該處地上睡覺,所持iPhone15、iPhone16手機各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2支,是抗告人僅因路過,見有機可趁即下手行竊,足見其自我克制及自我管理之能力非常欠缺,且被告本次犯罪手段雖尚屬平和,然所竊手機之價值不菲,是其犯罪情節及罪責並非甚輕。猶有甚者,抗告人於甲案113年9月30日宣判之後未及1年之114年8月18日,即故意再犯乙案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顯未因甲案緩刑宣告而遷過向善、有所警醒。堪認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法敵對意識及法對抗性均甚強,且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而屢屢再犯相類犯行,益證其嗣後所犯乙案竊盜犯行,非屬偶發性、初始性之犯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況法院因欲促抗告人知錯能改,而於甲案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須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一再犯竊盜罪,實難認甲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避免再犯之效果,是以,應認甲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