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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吳宗澤上列抗告人因強制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駁回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115年5月18日核發115年度內勤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拘票)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㈠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上開聲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之者,得提起抗告外,其餘所為之裁定,均不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吳宗澤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屬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罪名)之重傷害罪案件(業經檢察官認抗告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3月23日以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下稱本案採樣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115年4月12日15時前往市警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接受採樣。抗告人到場後表示拒絕接受採樣,即與去氧核醣核酸採樣第7條第1項所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之規範目的一致,原審以承辦員警據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該署檢察官並據此為由載明拘提理由「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7條第1項」,並於115年5月18日核發案由載有「115年度內勤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拘票,交由承辦員警拘提聲請人到案,俾執行採集聲請人之去氧核醣核酸等程序,即與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傳喚、拘提或通知到場之被採樣人,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應即時執行採樣,並於採樣後15日內,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連同傳票、拘票或通知書影本送交刑事局。」之規定並無不符等情,所認抗告人質疑此部分程序存有瑕疵係有所誤解,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115年5月18日核發115年度內勤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拘票),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閱原審115年度聲字第474號案件卷宗查明為實。

三、據此,抗告人不服檢察官核發拘票之處分而提出上述撤銷處分之聲請,既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而確定。雖原裁定教示欄附記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此乃原審誤繕所致,「不得抗告」之效力並不受影響,亦即抗告人並未因此即可得提起抗告。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法所許,其抗告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