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如即聲請 人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陳昭如(下稱被告)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茲因扣案之系爭車輛,係偵查階段所查扣,其所有人確為被告,衡酌上開扣押物與被告等人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檢察官並未主張為本案之證物,且非屬違禁物或供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而非屬得沒收之物,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復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其表示對發還扣押物無意見。
據上,為顧及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認扣案之系爭車輛應無須留存。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遭警查扣後,發現同案被告魏宏霖與犯罪事實一編號11地主即同案被告蔡振昭所簽立之契約書放置於系爭車輛上(112年度偵字第6686號卷二第8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曾前往傾倒廢棄物現場,並在場地外負責收單及收費等工作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686號卷二第125頁),並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在魏宏霖集團確實負責擔任記帳工作等語。參以被告於聲請意旨提及系爭車輛係其作為代步及日常生活所用車輛,顯見被告於前往現場進行記帳工作時,應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並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犯罪事證(如與地主簽訂之契約書)放置於該車上,足證系爭車輛即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系爭車輛屬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仍有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是否宜於審理程序期間逕發還被告,實無疑義。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坦承部分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則被告極有可能因擔任魏宏霖集團記帳工作,及參與本件傾倒廢棄物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且同案被告魏宏霖於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至少因犯罪事實四而獲有新臺幣7萬5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則被告因本案究獲取多少犯罪所得,仍須俟審理程序向被告及多名同案被告進行確認。就此,被告既有高度獲取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為保全後續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執行,應認系爭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三)末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此,如鈞院認系爭車輛尚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則聲請依上開規定,命被告陳昭如繳納30萬元至50萬元之擔保金供擔保後,再為發還,以保全後續程序不法所得之追徵。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四、經查:
(一)扣案之系爭車輛,係偵查階段所查扣,其所有人確為被告,依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書觀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且起訴檢察官並未主張為本案之證物,且非屬違禁物或供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而非屬得沒收之物,亦未據起訴檢察官聲請沒收。是系爭車輛於本案已無留存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固指系爭車輛為供本案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云云。惟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根據該工具之使用性質,具備專門用以促使犯罪行為實現之工具或物品,始屬相當。而系爭車輛並非專門與促使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工具或物品,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另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前提為扣押物係屬得沒收或追徵之物,而沒收乃指將原物以強制力收歸國有,倘若原物因毀損、滅失或變賣等而無法以原物沒收,為避免原物無法沒收可能產生失衡不當之情形,乃以追徵價額(依原物所估算之價額)之方式作為替代沒收之手段。是追徵為替代沒收(原物)之手段,且係法院依原物估算後所認定之「價額」予以追徵,犯罪或供犯罪所用之原物,非屬估算後追徵之「價額」。茲檢察官既主張系爭車輛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既非屬得沒收之物,又非屬不能沒收時得替代沒收物而追徵之「價額」,系爭車輛自無此條項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車輛無留存之必要,原審認扣案之系爭車輛應無須留存,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裁定發還被告,核無不合。檢察官於原審徵詢時,表示無意見,於原審裁定後再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