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郭孟欽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孟欽(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然甲裁定中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早已執行完畢,無再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應將甲裁定即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之罪與乙裁定即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此對抗告人較為有利。然檢察官當初未盡客觀性義務,未使抗告人有選擇之權利,損害抗告人利益,致使抗告人所犯重罪分為2個裁定定刑。抗告人因此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及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已執行完畢之案件抽出,而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5罪,於同一裁定中重新定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3月30日南檢和戊115執聲他217字第1159024636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抗告人對此有所不服,故依法聲明異議,並依抗告人前述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經甲、乙裁定分別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5年10月確定等情,有甲、乙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向臺南地檢署請求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依其主張之分組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該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之過程,經原審調取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217號卷宗核閱屬實。由形式上觀之,抗告人主張重新分組定刑之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是原裁定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則原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
㈢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原則上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故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抗告人雖以前揭所述理由,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然查:
⑴經原審審視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調取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他
字第217號卷宗核閱結果,並未發現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案件,有何前述㈢說明所示之可另定應執行刑的事由存在,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相同理由,否准抗告人前述請求,應屬正確,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⑵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
為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而該罪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需經受刑人請求(同意),檢察官方得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犯罪時間於該罪確定之前,且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原裁定附表二所示9罪,則因犯罪時間均於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之後,自應另成併罰群組定其應執行刑。因此,抗告人前既請求(同意)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他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即無從再依聲請意旨所主張方式就相關案件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亦即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乃是任意選擇基準日而予合併定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自屬無從採認。
⑶抗告人雖另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及原裁定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4罪均已執行完畢為由,主張上開各罪不應與其他案件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僅屬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使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折抵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為參考)。因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
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回覆不予准許,檢察官之否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漏未查明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及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嗣核發更換執行指揮書,且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誤認上開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且就前揭定應執行刑及執行完畢各節,於甲裁定、乙裁定附表備註欄均已載明,是原審實有未善盡查核之違誤。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見解,本件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例外重新定執行刑之必要,於本案中,法院實應無堅持不退讓之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即甲裁定)確定,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即乙裁定)確定,並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戊字第828號、113年執更戊字第85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原審法院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另定應執行刑,惟依上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0月28日;而觀諸乙裁定附表之記載,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108年10月28日之後,基此,甲裁定與乙裁定所示各罪,自無從予以合併定刑。
㈢抗告意旨雖指以:原審漏未查明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及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執行完畢,且就前揭定應執行刑及執行完畢各節,於甲裁定、乙裁定附表備註欄均已載明,是原審實有未善盡查核之違誤等語。然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諸甲裁定、乙裁定備註欄之記載,其中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分別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8號、110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年2月,並均已執行,惟揆諸前揭說明,嗣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罪,既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從而,抗告人任憑己意,主張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抗告人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㈣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惟
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況甲裁定、乙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已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尚難逕以抗告意旨所據抗告人自行拆解組合後而定執行刑之結果,即謂原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或檢察官駁回重新定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