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即具保人 連美足受 刑 人 何文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5年5月1日(星期五)勞動節是修法後第一次全國統一放假之國定假日,連休三日,本案之抗告期限為115年5月1日,依前所述,其法律上抗告期限之計算,應順延2日,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115年5月6日方為本案抗告期間之屆滿日,本案並無抗告逾期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之問題,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查抗告人即具保人連美足因受刑人何文勝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經郵務人員向抗告人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已於115年4月21日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期間末日應連接加計10日之抗告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已於115年5月4日屆滿,而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則遲至115年5月6日始遞送至原審法院,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但依前述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依此計算方式,自不得扣除期間內之勞動節連假,抗告期間應於115年5月4日(星期一)屆滿,且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意旨稱應將期間順延至同年月6日,此應於法不合。因此,抗告人於115年5月6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書狀(見原審卷第147頁),確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