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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3號再抗告人即具保人 連美足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具保人連美足因受刑人何文勝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准許,具保人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具保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7月6日以115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駁回具保人之抗告,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經郵務人員向具保人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已於115年7月8日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期間末日應連接加計10日之抗告期間及4日之在途期間,具保人對本院上述裁定之抗告期間,應已於115年7月22日(非例假日)屆滿,而具保人遲至115年7月31日始遞送在抗告狀至原審法院,有刑事再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其再抗告顯已逾期。從而,具保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