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施文鵬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文鵬(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故原審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年2月(抗告狀誤載為10年6月)至12年6月,原裁定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顯然偏重,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及其立法理由相違悖,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考量抗告人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或有過苛之情事,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不合,自無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及依刑事訴法第37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上,12年6月以下酌定之,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類型等情而為定刑,並已兼顧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權(抗告人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無意見等語),有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情事。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為定刑已違反上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而顯然偏重云云,自屬無據。且參諸前開說明,原裁定既無違反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則定刑時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