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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梁俊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梁俊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分別判決確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因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罪刑確定,本件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原裁定編號1所示之案件,該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5月4日」,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抗告人在此之前(112年5月4日)所犯之罪,始得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罪刑,犯罪日期為「112年8月6日」,有該判決附卷可查,則原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罪刑,並非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即112年5月4日)前所犯,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原裁定未詳加審酌,遽就前揭原裁定編號1至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合。

㈡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將本案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