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鄭仲良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新法實行以來,各法院對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之認定,均採評價禁止重複不利原則,經總檢視考量行為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而為裁定。案例如下:①臺北高分院(按抗告狀所載法院名稱應有錯誤)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有期徒刑10年10月,更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年,更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助字第4259號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6年,更刑為有期徒刑4年。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竊盜案件,有期徒刑53年4月,更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2年8月,更刑為有期徒刑3年。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詳年度(抗告狀漏未記載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詐欺案件,有期徒刑20年7月,更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自有裁量權,惟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於本件應有適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定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似、各行為時間之間隔,另審酌抗告人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等考量,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或有過苛之情事,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不合,自無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及依刑事訴法第37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20年以下酌定之,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罪質、犯罪手段、犯罪時間,抗告人將來社會復歸,及數罪併罰恤刑目的等情而為定刑,並已兼顧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權(抗告人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沒有意見等語),有原審案件詢問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5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情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定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提起本件抗告已嫌無據,且參諸前開說明,原裁定既無違反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則定刑時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又抗告意旨所援引上開①至⑥他案裁判,或使該案受刑人大幅
減輕刑度,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等均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抗告人引上開相異案件,主張本案定執行刑應比照辦理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