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嘉強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3號),提起抗告,本院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結果,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對比前揭總計之宣告刑亦有所減輕。然則,附表編號2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3至5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編號2至5之罪業經審酌全案定應執行刑4年2月,再與編號1之罪數罪併合處罰時,雖所犯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然考量邇來詐欺犯罪盛行,所犯罪者年輕化,且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有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受刑人於短時間内(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0日間)分別向數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89萬9,000元(未遂)、40萬元、50萬元、43萬,7000元、30萬元,合計283萬6,000元,此收取詐騙金額為2025年勞工每月最低薪資2萬8,590元的99倍之多(相當於一般勞工不吃不喝8年多之所得)。審酌目前詐欺猖獗,檢警莫不嚴厲查緝,民眾亦深惡痛絕,因量刑過輕亦迭遭媒體議論,且詐欺案件極易再犯,倘量刑過輕,對被告難以產生嚇阻及預防之效果,使被告於考量利益與風險之後,仍會產生僥倖心理,繼續犯罪,將對社會秩序造成莫大危害;原審法院對受刑人所定應執行之刑,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罪刑一致原則,亦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且本案受騙之告訴人為臺灣民眾,對一再受到詐騙之厭惡感之容忍度為零,原審量刑過輕,將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且無異鼓勵詐騙集團吸收更多車手以取得贓款,所為之量刑與定刑實宜不過度輕於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下稱原審669號裁定)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是聲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就定應執行刑之内外部限制而言,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6年1月(即外部限制),附表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再加計編號1之宣告應執行刑為11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1月(即内部限制),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審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審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且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已於114年12月8日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是本院就原審法院經整體審酌後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然查:
⒈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分別經量處有期
徒刑3月、1年6月、1年4月、1年6月,並經原審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雖為本裁定之內部界限。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至5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角色,犯罪手段相同,均侵害財產法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密集、接近,僅因分別起訴、各別判決確定,致各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之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態樣相同、具高度關聯性,所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之犯罪,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始符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然原審669號裁定就上開3罪連同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實際僅減少5個月(3月+1年6月+1年4月+1年6月=4年7月),無異係各罪累加後之象徵性酌減。受刑人所犯反應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十分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故原審法院裁定並不受上開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2罪、編號3至5共5罪,均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角色,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相較於分別加入不同詐騙集團、犯罪時間有相當區隔,或者犯不同罪質之犯罪,此種類型案件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附表編號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內部界限。如附表編號2之施用毒品犯行,與其餘各罪並無關聯性。受刑人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定刑並無意見,先前是因為負債才犯詐欺犯罪,無專長及應扶養之人,希望從輕定刑,有刑事案件詢問單、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是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1
之2罪、編號3至5共5罪,均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角色,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將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予以減輕,始符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雖本件犯罪金額合計達283萬6,000元,但其中89萬9,000元係屬未遂,且被告本身實際獲取之報酬非高,僅分別為1,000元(收取30萬元部分)、0元(收取89萬9,000元未遂部分)、3,000元(收取40萬元部分)、3,000元(收取50萬元部分)、5,000元(收取43萬7,000元、30萬元部分),合計僅為1萬2,000元,又受刑人於審理中供稱因當時負債而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從事之時間不長,次數僅為5次,且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較低階之面交收款車手而數次犯罪。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衡諸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就受刑人行為整體觀之,尚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並受較長矯正之必要。
⒊是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時,於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優惠,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非無說明裁量之緣由。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定應執行刑過輕或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